(2015)绍柯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20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3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金圣工业园区”4幢楼梯口,窃得王建娟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60元。2、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创佳工业园区忠诚家纺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窃得余本忠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轻便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0元。3、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天恩秀艺工业园区加腾绣花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窃得董永海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70元。4、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西扆山24号院子内,窃得朱进波停放在该处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进波。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13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贤盛工业园区”东30号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被告人张某乙吸食、注射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因涉嫌盗窃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电动车销售单、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卡、车辆信息、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董调明、毛继荣的证言,王建娟、余本忠、董永海、朱进波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毛继荣、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涉嫌盗窃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给王建娟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余本忠人民币二百元、董永海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