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叶某,女。被告邹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恋爱,2003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好吃懒做,吃喝嫖赌,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某辩称,虽然被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被告喜欢打牌、家庭观念不强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引起双方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亦较好,虽然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家庭观念不强等导致争吵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