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电镀业者,家住黎川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明知安徽籍张姓男子之前因电镀加工被环保部门查处,仍帮该男子租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大东霞一简易搭盖厂房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该加工点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生产废水通过车间水沟的PVC管排到车间外的村灌溉渠。该电镀加工点由安徽籍张姓男子经营至2014年9月28日转让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接手后继续在该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生产,生产工艺与污水排放方式不变。2014年10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陈埭镇政府等部门查获上述加工点,并在车间内电镀槽旁的水沟中采集水样2份并送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加工点车间水沟生产废水总铬平均浓度19.2mg/L,最低浓度为18.9mg/L,铜平均浓度为3.5mg/L,最低浓度为3.48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总铬≤1.0mg/L,总铜≤1.0mg/L)的三倍以上。经专家论证,本案取证过程中选定的“车间水沟”监测点位可以视作加工点外排放口监测点位,该水质状况可以代表该加工点当时废水排外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江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明知安徽籍张姓男子之前因电镀加工被环保部门查处,仍帮该男子租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大东霞一简易搭盖厂房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该加工点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生产废水通过车间水沟的PVC管排到车间外的村灌溉渠。该电镀加工点由安徽籍张姓男子经营至2014年9月28日转让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接手后继续在该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生产,生产工艺与污水排放方式不变。2014年10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联合陈埭镇政府等部门查获上述加工点,并在车间内电镀槽旁的水沟中采集水样2份并送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加工点车间水沟生产废水总铬平均浓度19.2mg/L,最低浓度为18.9mg/L,铜平均浓度为3.5mg/L,最低浓度为3.48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总铬≤1.0mg/L,总铜≤1.0mg/L)的18.2倍、6倍。经专家论证,本案取证过程中选定的“车间水沟”监测点位可以视作加工点外排放口监测点位,该水质状况可以代表该加工点当时废水排外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长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将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队一简易厂房出租给一外地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江某)做模具加工,约定租金一年一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并先收取了5000元租金。其到厂房抄电表、收电费时看到厂房里一般只有两人,一外地人操作浸泡和清洗模具(经辨认为黄小永)。一外地人驾驶面包车拉鞋模回来加工,加工完再载出去,并安排黄小永做事。第二期的租金是开面包车的男子支付的,每月水电费也是该男子支付的,江某很少到厂房来。该加工点至被查获前几乎天天都有生产,但9月底到10月份,其到该厂房时未看到开面包车的男子出现,只有黄小永在做事。该加工点冲洗鞋模之后产生的废水会通过排水沟和PVC管道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水渠、流向大海。2.证人危小云的证言,证实一外地男子找其丈夫江某购买电镀设备在该电镀加工点之前进行电镀加工,2014年9月底时,该男子未能偿还购买电镀设备的货款而把电镀厂转让给江某经营,之前的鞋模加工业务继续做,用电镀加工费抵扣设备的货款,至2014年10月14日被环保部门查处。3.证人符干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的一简易厂房从事鞋模电镀加工,该电镀加工点的经营者是一男子(经辨认为江某),经常驾驶一部面包车运送模具,只有一工人小勇(经辨认为黄小永),环保部门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查处前几乎每天深夜都在生产,产生的污水都是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外的排水沟。4.证人陈建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该加工点是一张姓安徽男子于2014年3月开始经营的,从事鞋模电镀加工,其从事鞋模业务中介,有拉业务给该男子加工,2014年8月,该男子觉得没业务欲转让厂房和设备,2014年9月底,因张姓男子欠江某的设备款,就把该厂和设备转让给江某抵扣货款,江某接手后于2014年10月14日被环保部门查处。江某经营加工期间雇请的工人是“小孩“(经辨认为黄小永)该加工点电镀作业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水沟直接排放到厂房外面的水渠。5.证人黄小永的证言,证实其是该加工点被查获前半个月雇请的工人,该加工点的老板是“小江”,从事的是鞋模电镀加工,无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生产污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外,2014年10月12日该加工点最后一次生产加工。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附图、现场照片、取样照片、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339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监测报告单、环境案件专家分析论证意见,证实车间水沟监测点位可以视作该加工点外排放口监测点位,水质状况可以代表该加工点废水外排的情况,检测,该加工点车间水沟生产废水总铬平均浓度19.2mg/L,最低浓度为18.9mg/L,铜平均浓度为3.5mg/L,最低浓度为3.48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总铬≤1.0mg/L,总铜≤1.0mg/L)的18.2倍、6倍。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从事电镀机器设备买卖的,2013年11月一安徽张姓男子找其买了电镀设备,赊账32800元,2014年2月起其出面帮该张姓男子租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下海路一空心砖简易搭盖的厂房,由该张姓男子进行鞋模电镀加工。后该张姓男子因为无力将钱还给其,便将电镀厂抵让给其。其从2014年9月28日起开始经营加工,至2014年10月14日被环保部门查处,其将生产机器拆了收回租房。该电镀加工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其只雇请张姓男子原来的工人“小永”,其负责在外拉业务,“小永”负责喷砂、清洗、电镀、冲洗模具等全部工序,使用到盐酸、氢氟酸、双氧水和工业铬酸酐等化学原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往外排放到厂房角落的污水沟,通过接到厂房外面的PVC塑料管再排放到厂房外的大水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铜的生产废水,分别超过国家标准的18.2倍、6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