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珠海清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清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清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刘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兵,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贾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在霖,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弟,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珠海清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清朋星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与二十二治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307201376、1307201377,工程名称为“回迁区3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回迁区9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甲、乙方分别为二十二治公司、清朋星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8月20日,总工期3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根据清朋星公司提报的各项目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后以含税固定总价81900元、76440元包干;工程量为450樘凸窗、420樘凸窗,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182元。3栋合同6.1条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范围及限额:1.防水粉,854.88kg,单价30元;2.108胶,144.48kg,单价2.2元;3.堵漏王,358.83kg,单价6元;4.草酸,13.5kg,单价3.1元;5.水泥基涂料,618.78kg,单价17.3元;6.水泥,4.5t,单价420元;7.中砂,13.2m³,单价76元。材料领用量严格按照甲方仓库材料出库单确定,若乙方材料实际使用量超过材料使用限额的,超过部分按照材料价格由乙方全额赔偿。合同7.1条约定,甲方提供吊篮设备(小于或等于4米)8台。9栋合同6.1条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范围及限额:1.防水粉,790.6kg,单价30元;2.108胶,133.28kg,单价2.2元;3.堵漏王,331.38kg,单价6元;4.草酸,12.6kg,单价3.1元;5.水泥基涂料,567.52kg,单价17.3元;6.水泥,4.2t,单价420元;7.中砂,12.02m³,单价76元。材料领用量严格按照甲方仓库材料出库单确定,若乙方材料实际使用量超过材料使用限额的,超过部分按照材料价格由乙方全额赔偿。合同7.1约定,甲方提供吊篮设备(小于或等于4米)7台。两份合同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合同1.3条约定分包范围:根据施工图纸、说明文件、施工方案、安全及技术交底资料,完成回迁区3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的各项施工工作。具体由下列文件组成:(1)《施工方案》;(2)施工图纸;(3)施工领地及界面图。合同2.6条约定,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合同1.5条约定,甲方委派现场代表:项目一部经理……合同3.2.2条约定,“以完成合格工程量”依据甲方审核确认的本合同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进行计量,由甲方预算部、总工办、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联合确定。甲乙双方对“以完成合格工程量”有异议的,以监理单位确定的完成量为准。合同4.3条约定,延期施工期间吊篮租金由乙方承担,每台租金为76.67元/天。合同5.1条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淋水试验合格及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总工办总监、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或合同提前终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3%。合同5.2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7%余款系质量缺陷保证金,在各施工楼栋经主体竣工验收取得验收备案表后……甲方……予以支付。合同10.1.1条约定,固定总价中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履行本合同约定全部职责的费用。合同10.1.2条约定,固定总价中的人工费已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分项范围工程、履行本合同约定所必须提供的一切劳务作业,已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基本工资、加班费、工资性补贴……,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调整固定总价。合同10.1.7条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中,以充分考虑乙方的等待费用,乙方不得以等待甲方提供材料、等待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或以其它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停工、窝工的损失或要求调整固定总价。合同38.3.2条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合同42.1条约定,乙方退场前应将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归还。归还时需经甲方、供应商、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共同签认《总包财产交接单》。合同签订后,清朋星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入场,进行“回迁区3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及“回迁区9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的相关施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期后,二十二治公司先后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清朋星公司支付3栋工程款62698.54元、9栋工程款69805.74元。关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原因,清朋星公司主张系二十二治公司供应材料短缺、变更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期间出现台风暴雨等天气原因所导致,二十二治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3、9栋工程施工过程中,清朋星公司使用二十二治公司从其他公司租赁的吊篮用于工程施工,约定退场前应将二十二治公司提供的吊篮等设备予以归还,归还时需经甲方、供应商、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共同签认《总包财产交接单》。双方均认可已实际接收和归还了吊篮设备,但二十二治公司主张因清朋星公司原因致使工程逾期,进而导致吊篮超期租赁,要求清朋星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并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清朋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施工期间,清朋星公司按照约定从二十二治公司处领取“甲供材料”用于工程施工。根据双方确认的3、9栋材料领用单统计,清朋星公司从二十二治公司处领取的材料为:1.防水粉,1650kg,单价30元;2.108胶,4225kg,单价2.2元;3.堵漏王,400kg,单价6元;4.草酸,50kg,单价3.1元;5.硅酮密封胶,72支。而对比3栋、9栋合同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范围、限额及超领金额为:1.防水粉,1645.48kg,单价30元,超领4.52kg,共计135,.6元;2.108胶,277.76kg,单价2.2元,超领3947.24kg,共计8683.9元;3.堵漏王,690.21kg,单价6元,未超领;4.草酸,26.1kg,单价3.1元,超领23.9kg,共计74.09元;以上3栋、9栋清朋星公司从二十二治公司处超领材料金额共计8893.59元。清朋星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二十二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308121421,工程名称为“回迁区16、17栋收尾工程”。甲、乙方分别为二十二治公司、清朋星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13日至9月12日,总工期31日历日。合同价款采取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根据乙方提报的含税固定总价620000元包干。合同2.5.1条约定,乙方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合同3.1.2条约定,本合同各施工工作量、单价均由乙方踏勘现场后,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其他技术资料经计算后提报……乙方不得以错漏等任何理由申请调整。合同3.1.3条约定,合同价款已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所需人工费、材料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3.1.4条约定,乙方已踏勘现场,明确知悉本工程为收尾整改工程,经充分查看并统计现场各项收尾整改工作量且考虑各项风险因素后,填报上述合同价款。合同4.1.1(1)条约定,本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完工验收合格且通过质监站初验或合同提前终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4.1.2(1)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于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5.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次日起2年。合同7.1.1条约定,本工程甲方提供材料范围、使用限额、价格详见附件《甲供材料表》,本合同统称总包供材,乙方应合理利用。乙方应合理使用总包供材,若乙方退场时,“材料剩余未使用量”少于“剩余工程所需材料量”,不足部分由乙方按上述材料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清朋星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入场进行“回迁区16、17栋收尾工程”的相关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关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原因,清朋星公司主张系二十二治公司实际工程量超出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二十二治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工程施工材料所致,二十二治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期后,二十二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共向清朋星公司支付16、17栋工程款540230.08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3栋工程款已支付62698.54元,9栋工程款已支付69805.74元,16、17栋工程款已支付540230.08元,以上共计672734.36元。清朋星公司认可9栋相关款项可按照上述实际收款金额重新计算。同时确认,因质量及整改问题,3栋可扣减2184元,16、17栋可扣减31191.8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系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以及工程逾期责任的承担问题。清朋星公司主张除质量保证金外二十二治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应额外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并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二十二治公司则主张清朋星公司存在超领甲供材料、逾期使用吊篮设备等情况,扣减相应费用后已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对于超领“甲供材料”应否扣款及扣款金额的问题。因3、9栋施工内容及工期均相同,材料领取亦有交叉,应认定两栋施工材料共同使用,亦应共同计算超领范围。根据3栋、9栋合同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范围、限额及超领金额,3栋、9栋超领金额共计8893.59元。关于16、17栋的超领材料问题,二十二治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表设定的材料类型及数量,应扣减清朋星公司18424.31元,但并未提交甲供材料表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清朋星公司领取甲供材料是否超出限额,故对其扣款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吊篮是否逾期使用及逾期扣款的问题。二十二治公司主张清朋星公司逾期使用二十二治公司提供的吊篮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减相应工程款项,其中3栋吊篮逾期费用为3526.82元,9栋吊篮逾期扣款为2606.78元。按照合同约定,清朋星公司退场前应将二十二治公司提供的吊篮等设备予以归还,归还时需经甲方、供应商、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共同签认《总包财产交接单》。本案中,二十二治公司认可其已从清朋星公司处实际验收和接受了吊篮设备,但无法提供《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具体接收的时间,其与案外公司的租赁事实亦无法据此确认其与清朋星公司之间的交接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逾期使用吊篮并应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清朋星公司主张的3栋、9栋新增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清朋星公司主张二十二治公司施工过程中通知变更施工方案为使用108胶水加腻子粉堵漏,每樘增加50元的人工费共计43500元。对此,根据清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可见,该通知系适用于项目二部,而3、9栋均由项目一部经理做现场代表即属于项目一部而非二部。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需要使用108胶水及具体使用限额,与清朋星公司证据中显示的“原施工堵漏方案没有此部分材料”、“需要使用108胶水”的描述亦不相符。清朋星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清朋星公司主张的16、17栋新增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清朋星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附带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由其施工的工程量相差较大,由此增加的257622元工程款应由二十二治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所罗列的工程内容及数量以及清朋星公司认可的工程扣款清单所罗列的工程项目,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相对比并未超出,且清朋星公司在合同中已认可其到现场勘察确认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清朋星公司虽就增加的工程内容及数量提供超标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系单方罗列,未经二十二治公司现场代表签名或由二十二治公司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增加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及约定。因此,清朋星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清朋星公司主张的16、17栋工程逾期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清朋星公司主张工程逾期主要系二十二治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应承担逾期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的1%/日计算逾期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逾期违约金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日之计算标准,但该内容系在清朋星公司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的情况下由清朋星公司对二十二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清朋星公司要求二十二治公司承担逾期责任的计算标准。同时,清朋星公司亦未能就二十二治公司承担逾期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清朋星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以上认定,除去未到支付期限的质量保证金,3、9栋工程款共应付147256.2元,已付132504.28元,扣减超领材料费用及质量整改费用后,实际还应支付3674.33元。16、17栋工程款除去质量保证金外共应付589000元,实际支付540230元,扣减质量整改费用31191.85元,实际还应支付17578.15元,清朋星公司主张支付1757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二十二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2.33元;二、驳回清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清朋星公司负担10604元,二十二冶公司承担326元。清朋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清朋星公司使用108胶水的实际情况,仅以《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是二部需要更改堵漏方案而非一部为由,认定清朋星公司3栋和9栋的工程没有新增工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合同约定3栋和9栋工程中,由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108胶水合计仅为277.76kg,但实际上清朋星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领取了4225kg的108胶水,足以证明清朋星公司已按二十二治公司新的要求完成堵漏工作,使用大量的108胶水进行注浆。清朋星公司领取材料必须征得二十二治公司的同意,若非更改堵漏方案需要使用108胶水注浆,二十二治公司不可能同意清朋星公司领取并使用超过合同约定3947.24kg的108胶水。其次,原堵漏方案并没有要求采用108胶水注浆,只是堵漏不可避免地使用到胶水,用于混合水泥基、防水粉来涂刷墙面和飘窗板的表面,合同才会约定甲供材料中3栋和9栋108胶水仅为277.76kg。事实上,3栋和9栋胶水使用了4225kg,合计9295元。如果3栋和9栋没有更改堵漏方案,而是原本就已经需要使用大量的胶水,清朋星公司不可能在原合同中同意二十二治公司仅提供277.76kg的胶水。第三,当时项目一部与项目二部已经合并,《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是二十二治公司提供给清朋星公司的,若认定3栋和9栋没有更改堵漏方案,则无法解释二十二治公司在结算时为何没有要求扣除清朋星超额使用3947.24kg的108胶水的款项,为何清朋星公司超期完工而二十二治公司既没有催促又没有要求扣除延期期间吊篮租金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第四,《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中的堵漏方案中使用腻子粉加108胶水进行注浆,原合同及原堵漏方案中并没有腻子粉这一材料。合同约定的108胶水仅仅是用于混合水泥基、防水粉来涂刷墙面和飘窗板的表面,并不属于注浆的材料。原审判决却以《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中“原施工堵漏方案没有此部分材料”、“需要使用108胶水”的描述与合同约定108胶水的使用限额不相符合,从而认定该通知并不适用于项目一部。事实上飘窗堵漏无论是否使用108胶水注浆,都必然使用到胶水,否则无法实现堵漏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3栋和9栋不存在新增工程明显是错误的。二、3栋和9栋因更改堵漏方案必然增加工程量,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材料,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需要扣款8893.5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清朋星公司与二十二治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清朋星公司的代表人张天兵出具承诺书,同意二十二治公司扣款2184元,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超额使用材料的问题,否则,二十二治公司在结算时已要求扣款。其次,3栋和9栋更改堵漏方案,增加了工程量,使用的材料也必然相应地增加,除了108胶水大量增加外,其他材料只是增加了很少的量,超额的其他材料显然是清朋星公司完成更改方案所必须的,且在合理范围,不应该进行扣款。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十二治公司保留原工程量清单,其拒绝提供原工程量清单导致无法核实新增工程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没有综合分析,错误认定16、17栋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甲供材料表作为合同附件,必然是双方根据工程量来确定,否则甲供材料表的材料无法确定比较明确的数额,仅能约定大概的一个整数,但甲供材料表中却将各种材料的数量约定得比较明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量清单。其次,二十二治公司必然保留原工程量清单,否则其无法在完工后与清朋星公司核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合同第3.1.2条也无需约定“若因施工工作量错漏或其他原因导致施工工作量减少的,双方据实调减合同总价”。二十二治公司签名确认的《16、17栋遗留工程扣款汇总表》及相关清单中均强调说明遗留工程分散且量少及施工困难,足以证明清朋星公司不可能单凭考察现场就能够进行报价,而是根据工程量清单、施工方案等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工程总价。第三,清朋星公司每次领取材料都需要二十二治公司出具出库单,没有二十二治公司的认可是不可能获得该材料。若16、17栋不存在新增工程,二十二治公司不可能同意清朋星公司领取大量超额的材料。以聚氨酯为例,合同约定进行卫生间防水层起皮处理,仅需要使用少量聚氨酯。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绝大部分卫生间完全没有涂刷聚氨酯,二十二治公司并非仅要求清朋星公司进行起皮处理,而是要求清朋星公司都涂刷聚氨酯。清朋星公司才会使用聚氨酯A料280kg和聚氨酯B料800kg,由此可见,清朋星公司进行了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第四,清朋星公司补充提交的《二十二治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前山工程项目部关于张天兵班组领用情况存在超额非甲提供材料的说明》,足以证明清朋星公司按二十二治公司的要求增加进行涂刷厨房烟道根、安装卫生间、厨房、阳台二、三级插座配套等工程。二十二治公司主动做出情况说明,以便清朋星公司向仓库工作人员领取相应的材料。四、二十二治公司不及时提供材料致使清朋星公司无法施工,造成清朋星公司停工、窝工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3栋、9栋,16栋、17栋不存在新增工程,并错误地按照清朋星超额领取的材料数量进行扣款,应当予以更正。由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十二治公司向清朋星公司支付3栋、9栋外窗渗漏处理工程原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工程款12567.92元和新增加的工程款43500元;回迁区16、17栋收尾工程原合同约定的未支付工程款17578元和新增加的工程款257622元及赔偿清朋星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361267.92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十二治公司承担。针对清朋星公司的上诉状,二十二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就3栋、9栋的外窗渗漏处理工程没有新增的工程,且二十二治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甚至还超付了一些款项。16栋、17栋工程也没有新增工程,二十二治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二十二治公司未提交16栋、17栋收尾工程的甲供材料表,事实上二十二治公司提交的附件中有这份甲供材料表。并且在16栋、17栋收尾工程中清朋星公司超领了甲供材料,应扣款18424.31元,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相应费用。并且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9栋货款3458元及3栋、9栋补漏工程吊篮款6133.60元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清朋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迁区16栋土建收尾工程—架空层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2、回迁区16栋土建收尾工程—塔楼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3、回迁区17栋土建收尾工程—架空层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4、回迁区17栋土建收尾工程—塔楼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据1-4证明清朋星公司与二十二治公司签订合同前内部已有明确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清朋星公司根据二十二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双方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清朋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超过原工程量,二十二治公司应当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5、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6、甲供材料表;7、乙供材料表;证据5-7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计价表,与张天兵提交的报告相对比,足以证明清朋星公司实际工程量远超过原工程量,二十二治公司应当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8、王潮林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9、赖育辉居住证;10、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1、报告;证据8-11证明清朋星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报告是真实的,二十二治确实保留相应的材料。12、验收报告清单,证明二十二治公司验收16栋工程时列明了清朋星公司没有完成或者完成不完善的地方,部分项目是原来工程量清单上没有的,属于新增工程。二十二治公司在二审中没有证据提交,对清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除了证据8是在2015年3月出具的,其他证据都形成于2013年,早于原审审理时间,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经审查,清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十二治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十二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清朋星公司的材料领用单,其中,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出库单”共计22份,领料部门均为“项目一部”,物料名称分别有“防水粉、防水胶、108胶、硅酮密封胶、草酸”。并备注载明为清朋星公司3栋、9栋飘窗堵漏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调拔单”、“出库单”共计25份,领料部门有“项目二部”及“项目七部”,物料名称分别有“混凝土、腻子粉、108胶水、聚氨酯……等等”,备注载明为16、17栋收尾工程用及合同号1308121421。二审庭审中,清朋星公司称,双方就3栋、9栋原来约定的施工方案是《回迁区飘窗堵漏方案(修改版三),清朋星公司是根据2013年8月19日的《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的更改方案进行注浆施工,清朋星公司认为该事宜中注明的项目二部已经与项目一部合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此外,清朋星主张16栋、17栋新增工程款257622元系其提交的清单计算,并无二十二治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清朋星公司提出3栋、9栋新增工程款的主张。清朋星公司认为其是根据《关于项目二部飘窗堵漏需要使用108胶水事宜》的更改方案进行注浆施工,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该通知中的主体并非项目一部,清朋星公司认为项目二部与项目一部已合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清朋星公司的材料领用单可以看出,上述通知出具时项目二部仍然存在,并且项目一部与项目二部就各自施工的工程范围有明确的区分,据此,清朋星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清朋星公司提出16栋、17栋新增工程款的主张。清朋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新增工程款257622元系其根据自行制作的超标清单及计算单据所得出,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单据得到二十二治公司的相关确认。清朋星公司认为,若16栋、17栋不存在新增加工程,二十二治公司不可能同意其领取大量超额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在清朋星公司不能提供其与二十二治公司协商确认有新增工程的情况下,清朋星公司的该推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清朋星公司提出工程逾期损失30000元的主张。如原审判决所述,根据双方16栋、17栋施工合同第2.5.1条的约定,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清朋星公司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应向二十二治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清朋星公司的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二十二治公司答辩提出16栋、17栋工程中对清朋星公司应扣款18424.31元及3栋、9栋工程对清朋星公司应扣吊篮款6133.60元,因二十二治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处。综上所述,清朋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上诉人清朋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