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万兰与欧东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欧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没有尽到义务,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公安部门处罚。婚生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7月购买一辆丰田轿车,房屋、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小孩情况;证据2、房产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住房和小车的情况;证据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拟明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及行政处罚及婚生小孩由被告法院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况;证据4、两份谈话笔录,拟明夫妻感情状况及小孩一直由原告万某某进行抚养的情况;证据5、发票2张,收据1张,拟证明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二期楼款、地下车位款,总数是655579元;证据6、pose机刷卡记录5张、银行流水回单,付款时间和金额与碧桂园的票据完全吻合,拟证明罗琼华(系原告的老乡)、秦秋元(系原告的姐夫)、王华(系原告的姐夫)、刘华菊(系罗琼华的母亲)帮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欧某某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属实,生小孩的情况属实;3、原告诉状上的财产情况属实,但有遗漏,原告出资在衡阳市碧桂园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产权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除起诉状中所列财产还有碧桂园的房产和地下室;证据8、照片,拟证明被告母亲带欧某甲的事实;证据9、被告的母亲在原告处发现的照片,拟证明一男子与原告的关系不正常;证据10、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证据4对笔录制作没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合法性有缺陷,对笔录上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小孩和万某某生活没有异议,但小孩是两人一起带的,被告的母亲将小孩带的2013年,后来原告不要被告母亲带小孩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看所有钱都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怀疑原告是以合法手段掩盖真实情况,有可能是原告将钱打到别人卡上,别人在帮原告付款;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没有取得产权证,买房款是借的,被告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话,就应共同偿还购房债务;对证据8,被告母亲带小孩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证据9,根据相片的时间无法核实,是在进场没多久认识被告之前与单位同事拍的照片;对证据10没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8、10,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对被告欧某某赌博作出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欧某某参与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赌博恶习,累教不改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该二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7系衡阳市房地产产权处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万某某,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6,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购房款有可能是原告借用别人的银行卡支付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欧某甲,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购买一套商品房;2013年7月购买丰田小车一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累教不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被告辩称,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是事实,但没有累教不改,故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购买一套商品房;2013年7月购买丰田小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共创集体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房屋是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到庭审结束时还没有取得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的规定,故该套房屋还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累教不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