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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家玉与杨志吉、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玉,杨志吉,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王家玉,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金福,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家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吉,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飞,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赞通,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戴玉慧之父)。被告韩亚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戴玉慧之母)。被告戴玉慧,女,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戴赞通、韩亚美,系被告戴玉慧的父母。原告王家玉与被告杨志吉、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玉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杨志吉委托代理人詹振郊,被告维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飞,被告太保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被告戴赞通、韩亚美(同时作为被告戴玉慧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玉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杨志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1KM+950M路段,遇被告戴玉慧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家玉、戴君妍)由路左向路右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于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玉慧、王家玉、戴君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家玉、戴君妍免负本事故责任。王家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1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13676元、护理费7000元(7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1794元。戴玉慧与杨志吉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家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吉、维麒公司、太保厦门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共同赔偿王家玉各项经济损失211794元;2、被告太保厦门公司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王家玉;3、被告杨志吉、维麒公司与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志吉、维麒公司辩称,原告王家玉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来计算。杨志吉、维麒公司与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不同车辆的违章行为,二者没有法律的关联性,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相应的责任比例,王家玉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志吉、维麒公司已经先行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杨志吉、维麒公司。维麒公司已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部分,同时请求将精神抚慰金放在机动车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杨志吉与维麒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太保厦门公司辩称:一、太保厦门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太保厦门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家玉、被告戴玉慧和戴君妍受伤,交强险应该由三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保厦门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均不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二、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太保厦门公司无法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或者拒赔范围,请求法院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否则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太保厦门公司将不承担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王家玉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共计29583.8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王家玉没有提供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住院地区20元/天计算;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2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王家玉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没有依据;5.王家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有关交通费请求不应支持,考虑到王家玉确实产生交通费,太保厦门公司同意按照42天、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6.王家玉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学籍信息只能证明曾经就读于南靖县山城中学,南靖县山城中学也不属于城镇的范畴,因此在王家玉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王家玉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比较合理,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该部分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太保厦门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辩称,戴玉慧和原告王家玉从读小学至今都是同学关系,经常一起玩,一起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用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杨志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1KM+950M路段,遇被告戴玉慧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家玉、戴君妍)由路左向路右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于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玉慧、王家玉、戴君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家玉、戴君妍免负事故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与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有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二、事故当日,王家玉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部位瘢痕增生和挛缩致畸形”等。三、2014年8月26日,王家玉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家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保厦门公司申请对王家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闽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维麒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太保厦门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志吉系维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维麒公司先行支付王家玉20000元。诉讼过程中,维麒公司主张杨志吉使用车辆经过维麒公司同意,但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杨志吉称车辆是向维麒公司借为私用。五、王家玉于1999年3月20日出生,从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系福建省南靖县山城中学在校生,父亲王金福系漳州西陵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社保缴费记录从2009年至2014年,家庭住址南靖县山城镇雁塔村。被告戴赞通、韩亚美系戴玉慧的父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未主张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六、原告王家玉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91178元,王家玉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家玉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未超过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42天)。(2)、营养费。王家玉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王家玉的伤情、住院天数等考量,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3、护理费。王家玉住院42天,按一人护理、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4、交通费。王家玉仅提供金额合计为60元的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结合王家玉住院天数等情况考量,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王家玉在南靖城镇区域中学就读已两年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6、伤残等级等鉴定费700元,王家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七、庭审过程中,王家玉及杨志吉、维麒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八、受害人戴君妍(另案处理)损失的医疗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36717元,由太保厦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58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款项共计1174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太保厦门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59737元。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家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收费清单、学籍卡、南靖县山城中学出具的证明、谢桂菊社保缴费明细、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杨志吉、维麒公司提供的收据,被告太保厦门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志吉驾驶的闽D×××××号轿车与被告戴玉慧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客即原告王家玉受到损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玉和戴君妍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杨志吉、戴玉慧的行为与损害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戴玉慧、杨志吉对王家玉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杨志吉系被告维麒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系维麒公司所有,维麒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系杨志吉私人借用,故应当认定杨志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维麒公司承担。戴玉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承担。被告太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闽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系维麒公司与太保厦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维麒公司承担50%,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共同承担50%,维麒公司与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家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损害也严重影响本人的学习,确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戴玉慧未主张强制险赔偿限额,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强制险赔偿限额由王家玉与受害人戴君妍按损失金额比例分配。王家玉损失的医疗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合计95198元,由太保厦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4105元,余91093元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45546.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45546.50元。王家玉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款项共计988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太保厦门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50263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48597元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24298.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24298.50元。王家玉损失的伤残等级等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3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350元。维麒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王家玉50195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合计70195元。王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保厦门公司申请对王家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玉赔偿款54368元。二、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玉赔偿款50195元。三、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玉赔偿款70195元。四、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家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王家玉负担123元、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负担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家玉、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志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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