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美玲与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玲,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严美玲,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美玲与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汉民、人民陪审员彭利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她与被告签订《都市·心海岸商品房买卖合同》,她购买了被告开发的1202号房。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水电开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8220元;2、被告限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延期办理违约金5658元;3、被告开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和水电开户等票据,并与原告结清费用(以原告承担的合法费用为限);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都市·心海岸1202号房屋,购房款为26万元;2、2012年12月27日收据二张,欲证实原告交纳了16万元的购房款;3、2012年12月11日办证费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交纳了16879元的办证费;4、2012年12月10日收据一张,欲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320元;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欲证实原告到银行贷款10万元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辩称,他公司已按照合同于2012年12月11日履行了交房手续,故不存在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一事;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他公司愿意在办证之后,与原告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收楼书一份;2、2012年12月11日装修防火责任书;3、2012年12月12日交房确认书;4、2012年12月21日整改通知书。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履行了交房手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严美玲与被告(出卖人)康隆公司签订了一份《都市·心海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都市·心海岸住宅小区1202号商品房,总房款26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并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习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6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10万元,付清了购房款。2012年12月10日、11日原告分别交纳了320元、16879元的办证费用。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单独开户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市·心海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即履行了交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缴纳了办证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即2600元。考虑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际需要,酌情三个月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办证费用及水电开户等票据,并结算费用,被告亦同意为其办理票据结清手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三个月期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美玲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2600元;二、限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严美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限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原告严美玲结清相关费用(多退少补);四、驳回原告严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严美玲承担300元,被告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人民陪审员 彭利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