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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州支行与庄永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庄永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复州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公小区3号楼。负责人:战世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世超,男,1965年11月15日生。被告:庄永官,男,1963年9月3日生。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复州支行)诉被告庄永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复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官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复州支行诉称,被告庄永官因还旧借新于2011年10月20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按月利7.5‰计算利息,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庄永官贷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至还款时的利息,并按电脑生成数据支付罚息。被告庄永官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复州支行所属的原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浴湾分社与被告庄永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还旧借新向该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月利7.5‰计算,并在当日与原告农商行复州支行办理了贷款领取手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期满后,被告庄永官未偿还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7.5‰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月息11.25‰),均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庄永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楠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