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马鞍山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港口集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美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上诉人马鞍山港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媛、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惠美石墨公司因遗失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31000051/23353031,出票日期2014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张家港沙景宽厚板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于2014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内,马鞍山港口集团以自己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张催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因双方争持不下,惠美石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惠美石墨公司是票号为31000051/23353031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马鞍山港口集团退还该票据给原告;2、由马鞍山港口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是:出票人张家港沙景宽厚板有限公司将此票据签发给收款人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背书给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背书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车轮公司背书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马鞍山港口集团,马鞍山港口集团背书给中信银行马鞍山分行委托收款。原审认为: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此时就发生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公示催告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属,本案即属于申请人起诉确权的情形。票据具有流通性,通常情况下,票据的持有人即是票据的权利人,只有在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据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惠美石墨公司虽举证证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了惠美石墨公司,但涉案���票上载明的背书流转顺序显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而不是背书给惠美石墨公司。因此,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没有真实反映出涉案汇票的背书情况,即便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了惠美石墨公司,由于没有经过背书环节,惠美石墨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也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相反,马鞍山港口集团是涉案汇票的实际持有人,是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汇票,且票据背书连续、签章完整,可以确认马鞍山港口集团是合法持有该汇票。惠美石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马鞍山港口集团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或重大过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惠美石墨公司负担。惠美石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合法地位有票据转让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作为凭证,而一审已查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马鞍山港口集团在其后手取得汇票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马鞍山港口集团辩称:惠美石墨公司不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持有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记载事项为准,惠美石墨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只是债的关系,惠美石墨公司并不是票据的持有人,而被上诉人基于票据背书合法取得票据,因此惠美石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鞍山港口集团由前手背书受让汇票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主张须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一,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进行严格区分,当事人必须依据票据上的文义记载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惠美石墨公司主张其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汇票,但在票据上未将其作为被背书人记载,因此其行为不产生票据权利,其提交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该证据是票据文义以外的事实,惠美石墨公司不能以此主张票据权利。而依据票据记载,自出票人到马鞍山港口集团背书完整、连续,其背书转让关系应受票据法保护;第二,惠美石墨公司主张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他们之间背书转让无效,马鞍山港口集团作为其后手取得汇票亦为无效,这种主张混淆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本案中,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基于背书转让记载形成的关系是票据关系,而两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买卖等事实属于票据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马鞍山港口集团作为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票据基础关系瑕疵不影响其票据权利。至于惠美石墨公司所称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空白背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纵使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江苏瑞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自行记载也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谓空白背书问题不影响两公司之间票据关系的有效性。因此,马鞍山港口集团经由票据背书合法受让案涉票据,其不存在恶意取得汇票的情形,其受让汇票应受保护,惠美石墨公司若认为其财产权益受损,应当向非法取得并转让汇票的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州惠美石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