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吕学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建。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吕学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敖大焕、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六鳌山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奎、被告吕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学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对原告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吕学建在其家养鸡场路口修路时,与原告因修路占地发生纠纷,被告吕学建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及胸部打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先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64.48元。经古驿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5264.48元、误工费6630元、护理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700.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学建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吕雪建,身份证号码是420621198307132414;而本人叫吕学建,身份证号码是420607198307132414。二、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4月21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0天,住院时间重复,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所受伤为:左侧顶部可见一长约5厘米的伤口,伤口边缘不齐,有出血,乳突区无青紫,左胸腋侧压痛。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与其受伤无关的检查,(1)2014年4月19日的检查有尿样分析、肝功能1号、肾功能1号、血糖、血球分析;2014年4月21日,原告对其骨盆做CT检查;上述费用均与原告所受头皮裂伤的损伤没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2)原告所受伤为皮外伤,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脑反射治疗方法。脑反射治疗作用:通过给予某些肌肉群多种刺激,使肢体模拟正常运动,无数次多种多样的重复刺激,不断向大脑反馈促通信息,使脑的可塑性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正确的功能重建,促使偏瘫肢体尽快恢复正常。(3)使用了银杏达莫针治疗,而该针并不是治疗原告的皮外伤。银杏达莫针功效:具有扩张血管,抑制血小板聚集,可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这些费用均应当予以扣减。(4)脑苷肌肽(凯洛欣)是含多种神经节苷脂、多肽和氨基酸的复合制剂,广泛应用于卒中、脑损伤、脑部疾患和周围神经损伤。原告所受伤为头皮裂伤,属软组织损伤,使用脑苷肌肽与本案的损伤没有关联性,其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出院小结反映:患者生命体征稳定,诉伤口处疼痛,无恶心、呕吐,大小便无异常。PE:神清,左顶部伤口处敷料干燥,伤口处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口唇无发绀,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晰,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疼,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可。患者今日出院,给予办理。原告出院时没有转院的理由和原因,擅自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其转院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赔偿。三、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将正在施工的被告安装的挡泥板推倒,没有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大打出手,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竟然花去医疗费15264.48元,住院时间长达20余天,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使用营养药品,其要求的营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长达21天,出院后仍然主张30天的休息时间,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且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每日清单上均有反映),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人只同意原告支出了200元,高出部分应不予支持;5、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学建殴打原告李春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学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均是原告亲戚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公安机关吓唬其作出的。本院认为,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且被告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841.5元)及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422.98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学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及张胜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之前在张胜勇处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为130元/天。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工作的地方不知道是什么单位,也没有工商证明。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应当是证人证言,但证据上没有证人本人的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言系张胜勇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证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三十九张(金额为390元)、襄阳市出租汽车公司及客运公司发票四十九张(金额为61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受伤及原告住院21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10元。证据五、吕大群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大群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吕学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调查吕学建等人的调查笔录共计二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吕学建认为,该调查笔录调查的均是原告的亲属,不符合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重新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调查的均是原告的亲属,但当时在现场出现的人也仅有上述被调查人,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用铁锹砍伤了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不应当使用的药品和不应当做的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吕学建认为,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不知道又治疗了什么,要求对原告的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吕学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所用药物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5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院所用药物与外伤有关联性;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用等费用基本合理。因该鉴定,被告吕学建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春梅没有异议。被告吕学建认为,襄州区人民医院的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吕学建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吕学建与襄州区古驿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新庄村8组的部分土地用以建造养鸡场。2014年4月17日,被告吕学建在其所建养鸡场路口修路时,原告认为被告所修的路占到了其承包地,被告将和好的水泥砂浆准备运送到用模板拦好的框中时,原告将被告拦好的模板踢到,致使被告不能施工,被告吕学建用施工用的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3841.5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产生医疗费1580.94元,4月18日产生医疗费2202.01元,4月19日产生医疗费为58.5元,但4月19日的费用中无因治疗用药产生的费用。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稳定,诉伤口处疼痛,无恶心、呕吐,大小便无异常。PE:神清,左顶部伤口处敷料干燥,切口处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口唇无发绀,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晰,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疼,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可。患者今日出院,给予办理。出院医嘱:在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同时,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422.98元。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及纳食一般,大小便正常。仍时有头晕,右髋部疼痛。查体:神情,不发热,创口愈合可。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重体力劳动等。注意复查,不适随诊。经古驿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春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大群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春梅、被告吕学建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吕学建相互发生了谩骂,被告吕学建用铁锹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李春梅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吕学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李春梅发现被告筑路,认为侵占了其自留地,其应当通过基层组织或法律渠道进行解决,但其以踢倒被告模板的形式阻止被告筑路,导致被告用铁锹将其打伤,原告李春梅的行为亦存有过错,其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春梅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仅住院治疗2天便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其2014年4月19日因未办理出院手续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的58.5元费用均非因就医产生,故该天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5205.98元。因原告住院21天,本院按其主张的天数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为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之前在张胜勇处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为130元/天,但该证据上没有证人本人的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言系张胜勇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证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13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1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所受伤没有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姓名为“吕学建”,而非“吕雪建”,审理中原告已经作出了更正,且被告也参加了两次庭审,并行使了诉讼中抗辩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被告吕学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其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时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在院外继续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完毕,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梅在襄阳市中医院所用药物与外伤有关联性;药费、材料费、治疗费及检查费用等费用基本合理,故被告吕学建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建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8762.3元的70%,即131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150元、被告吕学建负担3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吕学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安军人民陪审员敖大焕人民陪审员钟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