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士英与张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英,张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士英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原告之子。被告张艺琳委托代理人吴蒙,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英与被告张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五日内归还。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张艺琳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被告张艺琳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未见违法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洋与被告张艺琳系高中同学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艺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洋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后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艺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200万元。刘洋表示前述借款系其父亲刘士英提供的,被告张艺琳应向刘士英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张艺琳,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因而,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有关“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