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海新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毛林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高海新。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林寿。原告高海新诉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毛林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富臣、李霞、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三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吴晓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中院裁定书意见及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毛林寿为共同被告,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高阳,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林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恒升房地产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建公司承包建设恒升.碧水山村2#、3#商住楼。2009年5月12日,我和三建公司辉县市恒升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为恒升项目部供应钢材,恒升项目部先支付我定金10万元,其余资金余额在一个月内支付;超出付款十天后,恒升项目部每天赔付我损失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先后给恒升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200吨,每吨均价3886元,共计货款777219元,但恒升项目部在支付我定金10万元后,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被告的恒升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8月18日为我出具了541590元和135629元的货款欠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及其项目部催要剩余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三建公司支付我钢材欠款677219元;或与毛林寿共同支付钢材欠款677219元并负连带责任。2、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三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恒升.碧水山村2#、3#商住楼建设工程后,没有具体施工,而是转包给了毛林寿施工。2、我公司没有设置恒升项目部,也没有授权毛林寿以恒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钢材,毛林寿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的钢材款;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毛林寿是否承包了恒升.碧水山村2#商住楼的建设工程。2、三建公司是否设有“恒升项目部”;毛林寿以恒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三建公司的行为;3、两被告应怎样偿还原告的钢筋款;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内容主要有:(1)、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2)、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由承包方为项目经理。证明,三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09年5月12日原告和恒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钢材;(2)由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3)剩余资金在一个月内支付,超出付款时间十天后,每天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4)钢材交货地点: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商住楼;(5)落款是“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加盖了椭圆形印章),毛林寿”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不是与被告毛林寿形成钢材买卖合同。3、两份欠款条。第1份欠条内容是:“今有毛林寿欠高海新钢材款541590(元)”,落款:“欠款人毛林寿”,加盖了“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椭圆形印章,2009年6月17日。第2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高海新钢材款135629(元)”欠款单位: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东关2#商住楼毛林寿,2009年8月18日。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677219元。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三建公司和恒升项目部买卖合同)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与高海新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印章一样,凤泉区法院判决认定为三建公司的行为;(2)、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凤泉区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5、辉县市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刘继祥起诉三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一份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在这起租赁费案件中,《租赁合同》和欠条,均加盖了“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市恒升项目部”的椭圆印章,与高海新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印章一样,(2)一审、二审判决书均认定了恒升项目部及其印章为三建公司的行为并判决三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6、尚某、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主要有:三建公司大约欠原告六、七十万元钢材款,2011年、2012年、2013年收麦季节和春节前,证人和原告都去过三建公司要款,三建公司的人一直以公司领导不在岗或是等开发商付款后,再支付原告的钢材款等。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而不断中断,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7、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辉县市城建局存档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城建局档案存放的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的第1份证据《施工合同书》内容一致。被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1月10日三建公司与毛林寿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1)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商住楼;(2)、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材料、包工期、包资金、包结算、包责任);(3)三建公司对毛林寿收取1%的管理费;(4)工资及材料款结算均按公司规定执行;(5)购料款单必须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按工程进度付款;(6)本工程总造价让利6%元。证明毛林寿不是三建公司的人员,与三建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毛林寿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由承包人毛林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林寿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的6份证据发表了与其抗辩主张有关的意见有:(1)、《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2)《混凝土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中的“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不是三建公司刻制”,以印章对外产生的一切行为,均不是三建公司的行为;毛林寿不属于三建公司的职工,被告没有授权毛林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3)、毛林寿打的条,应该是毛林寿欠原告钢材款,不是三建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4)、凤泉区法院的判决书非原件且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辉民初字(2011)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对三建公司证据提出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质证意见:被告三建公司在原审时从未提供过《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原告不知道有该合同,也不知道毛林寿挂靠承包事实。本院根据庭审事实和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对原被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7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辉县市建设局存档的该合同缩印本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的书证,应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形式也是恒升项目部毛林寿使用“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市恒升项目部”的椭圆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第4份证据,风泉区法院在(2010)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判决书中和第5份证据,辉县市法院在(2011)辉民初字第1181号案判决书中,均认定恒升项目部毛林寿使用“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市恒升项目部”的椭圆印章与相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被告三建公司的行为,并以此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70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的证明力。关于第6份证人证言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的要账时间、地点、要账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要账数额与本案事实一致,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据证明力问题。因被告毛林寿没有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协议内容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对毛林寿收取1%的管理费;本工程总造价让利6%元,属于内部承包,不影响被告三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三建公司的证据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建设项目2#、3#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2)、被告三建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由承包方任命项目经理。2009年5月12日,恒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高海新为被告新乡三建公司承包的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2#楼供应钢材;(2)、交货地点为,恒升碧水山村2#楼;(3)、付款方式为,买受方先支付供货方10万元定金,其余资金余额在一个月内支付;(4)、超出付款十天后,买受方每天另外赔付供货方损失2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升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0万元定金,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应给恒升项目部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200吨,每吨均价3886元,货款总计777219元,除10万元定金冲抵货款外,剩余货款677219未支付。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麦收季节和春节前,多次找被告三建公司催要钢材款,被告三建公司拖欠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项目部对外发生买卖等合同法律关系时,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建筑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被告三建公司承包恒升碧水工程后设立了恒升项目部,由承包人毛林寿为项目经理,并使用“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市恒升项目部”的椭圆印章,以恒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三建公司承包的2#楼工地,原告交付钢材后,毛林寿以恒升项目部的名义和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在庭审中,原告表明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不知道被告毛林寿与被告三建公司存在挂靠、转包事实,被告三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的。恒升项目部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见代理的规定,恒升项目部的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林寿系恒升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应视为被告三建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林寿与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和恒升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每天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赔偿其损失总额为5万元,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方支付定金10万元,其余款在一个月支付,对剩余款的支付时间的起点约定不明,项目部毛林寿出具欠条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麦收季节和春节前,原告不断向被告三建公司催要钢材款。被告三建公司也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的钢材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新钢材款现金六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新经济损失五万元。三、驳回原告高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