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18周岁,名叫任某某。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土房、二十亩地都归被告所有。我与儿子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4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任某某(1995年6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房、20亩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台布代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现去向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任某某(1995年6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无需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房、20亩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