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赖某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年,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年在惠阳区新圩镇君临国际休闲会所因琐事持枪朝会所天花板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赖某年委托他人将其持有的两支枪支上缴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赖某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赖某年上缴的两支枪支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小口径手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赖某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君临国际休闲会所因琐事持枪朝会所天花板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赖某年委托他人将其持有的两支枪支上缴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赖某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赖某年上缴的两支枪形物品,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另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小口径手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赖某年手中提取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小口径手枪一支。经被告人赖某年辨认,确认其非法持有的上述枪支。2、证人赖某强证言:2011年2月17日下午,我哥赖某年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把枪放在他经营的放废品站里的木头堆下,叫我取到后上交到塘吓派出所,之后他就挂了电话。接到电话后,我就在该处找到一把发令枪改装的手枪,并将该支手枪交到塘吓派出所。我所上交的发令枪是没有放置子弹的。经辨认,确认赖某年委托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改装手枪。3、证人曾某峰证言:2011年2月17日凌晨3时,我接到我叔叔曾某辉的电话叫我到塘吓万佳酒店四楼19号房,我就和叶某航、林某腾坐出租摩托车到万家酒店,我们到了四楼19号房时,我叔曾某辉和“河源仔”等共有10多个人在那里,我叔就问他们说“大雁”在那里,这时“河源仔”就从19号房出来过道说,看谁敢动“大雁”,并立即从身上拿出一支枪向过道的天花板开了一枪,即时全部人乱作一团,我和我叔等人就马上离开了酒店。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年是在万佳酒店开枪的男子。4、证人林某腾证言:2011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万佳酒店歌厅玩,刚去到赖某年所在的包房门前的走廊,就看到一大群人在走廊推推嚷嚷,没多久就听到一声枪声,之后我看见到赖某年右手拿着一支手枪向上举着,我就马上跑出酒店。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年是在万佳酒店开枪的男子。5、证人赖某辉证言:2011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赖某年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支手枪放在他家(红田村委工合水小组)柴堆下面,系用一个红色胶袋包装,之后我按他的交代取到枪支上交到塘吓派出所。经辨认,确认赖某年委托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枪支。6、证人叶某航证言:2011年2月16日晚10时许,我和曾某峰等人在新圩塘吓万佳酒店四楼20号包房唱歌,至次日凌晨3时许,我们刚离开就碰到曾某辉和“光头”上来,曾某辉在四楼看见“仲良”在19号房,我们跟着他进入19号房,里面有“大雁”、“河源仔”约有10多个人在玩,当时曾某辉和“大雁”谈点私事,“河源仔”以为曾某辉带着我们来打架,便起身推曾某辉等人到走廊,随后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手枪,叫我们不要乱来,“大雁”就说不要乱来,枪已上膛,当时“河源仔”持枪对准天花板,突然响了一声,大家便散开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年是在万佳酒店开枪的男子。7、证人曾某辉证言:2011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和朋友去塘吓万佳大酒店19号包房玩,当时赖某年和赖某昌也在房内,后来双方喝多了酒,因一些开玩笑的话而引起了矛盾,我本来打算找赖某昌聊事,但在房内的赖某年等人以为我要打赖某昌,一大群人就走过来,此时大家推推嚷嚷,期间我就听到一声枪响,等我们反应过来,就看到赖某年手持一支黑色手枪,之后他的朋友就把我和他拉开。8、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2月16日晚上我在君临国际俱乐部四楼19号房上班,当时19号房内约有15个男青年在玩,至凌晨2时许我就提醒他们酒店的营业时间到了,他们就说酒还没有喝完,不肯走。之后我请示酒店领导同意延长营业时间,约30分钟后,他们接到电话并结帐后就离开了。9、被告人赖某年供述:2011年2月16日晚,新圩红田村民赖某安、赖某昌等十多人在惠阳区新圩塘吓万佳酒店KTV玩,他们叫我过去喝酒,我于当晚23时许过去,因害怕被人伤害,我就将一支仿六四手枪带在身上,至次日凌晨2时,新圩小碧村民曾某辉带来十多名男子到我们所在的包房找赖某昌,后来不知双方因何事发生争吵,我便上前劝架,当时人多混乱,我又喝了酒,怕他们双方打起架来,我就拿出仿六四手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想吓唬对方,并没有伤人,之后双方的人就散开了,随后我也回家了。当日下午我便主动分别委托赖某强、赖某辉将一支改制火药小口径手枪、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移交到塘吓派出所。该两支手枪平时我没有携带在身,都是藏在家中和废品店里。直到最近我在电视上看见公安机关宣传严厉打击涉枪的事,也意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无法逃避法律制裁,于是我在2014年12月10日到派出所投案。案发时我使用的那支手枪是我于2010年4月份一天驾车经过新圩红田与东莞清溪镇交界处路段向一路边贩卖刀具的人购买的;至于那支发令枪是我于2010年在新圩镇一书城购买改制成小口径手枪的。10、痕迹检验报告书、枪支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年上缴的二支枪形物品分别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和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小口径手枪。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万佳酒店君临国际休闲会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年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赖某年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上交枪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