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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孙某(又名孙某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董某,住甘肃省徽县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董书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在采油厂上班,属于派遣的劳务工,工资不高,但被告却将挣来的钱都用于自己消费;原告长期带孩子在娘家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很少。长期如此使得夫妻隔阂增加,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书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婚前在西安有一套楼房,生活条件相对较好。考虑到实际情况,孩子可由原告暂时照顾,待出狱后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7月1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董书阁,孩子现随原告孙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董某在采油厂上班,原告孙某带孩子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10月23日被告董某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后被判处刑期3年。现被告董某正在宁夏吴忠监狱服刑。为此,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彼此缺乏理解与信任,致使婚后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被告董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女孩董书阁随原告孙某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应由原告孙某抚养。庭审中,原告孙某不要求被告董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离婚;2、女孩董书阁由原告孙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廉亚利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