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祁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光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春秀,女,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中心,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志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凡建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善久,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生,经理。被执行人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邹西伟,该镇人大主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政府)、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异议人称,六异议人系申请执行人的承租人,与其有着长期的租赁关系,每年的租金都是金桥镇经贸办工作人员来收的。申请执行人的股东由高会生、陈昌建、金桥企业办组成(现更名为金桥镇经贸办)。金桥镇经贸办向六异议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均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现2015年的租金已足额交纳,申请执行人又要六异议人腾房有悖情理,故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本院查明,原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公室曾更名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现名为祁东县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1997年8月27日,原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队(系金桥镇企业办下属集体企业)以坐落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新市街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和机械设备作价650000元出资与陈彰建、高会生合伙成立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谭为铭、高会生、周建军、李冬生。2007年4月26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公司成立时的名称,股东情况变更为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队)、陈彰建、高会生。2010年12月14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至现在。2000年7月6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前述二门面产权登记在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码为00003932号和00003933号。2004年8月19日,该局以(2004)08号文件注销了上述二产权证,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上述二房屋产权登记在祁东县金桥镇乡镇服务站名下,产权证号为00013584号。2006年12月2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2006)12号文件撤销(2004)08号文件并注销第00013584号房屋产权证。上述二房产自1995年起就由金桥镇企业办陆续出租给周光生、陈开俊、李中新、周少奎、周志军等人经营。金桥镇经贸办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收取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67600元,已由生效判决判令金桥政府返还给金桥劳务公司。另查明,自上述房屋(门面)建成后,周志军、凡建成一直参与承租经营。2003年12月30日,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金桥镇企业办)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志军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门面,年租金为39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原租赁户享有优先租赁权等。本案讼争的房屋2013年由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承租,租金为19300元,已由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收取。2013年11月5日,金桥劳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桥镇政府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并责令其及租赁户搬离所占用的门面和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42000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一、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对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二处房屋(门面)的侵害;二、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动腾空其承租的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二处房屋(门面),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门面)租金19300元。在上诉期内,六位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2015年2月9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六异议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2015年的房屋租金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本案应终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金桥劳务公司。本院已于2014年9月1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明确认定在此之前承租人将房屋租金支付给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其他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而六异议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将讼争房屋2015年的租金交付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其他人,是对本案的执行人为地设置障碍,故意造成既定事实,妨碍执行。故六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心、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铁军审 判 员 曾 辉代理审判员 李四林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