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龚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一。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极端自私和小气,从不关心爱护身怀有孕的原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刚出生的小孩,碍于世俗脸面,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自2009年5月份,原被告两人在外经营糕点生意起,所得利润均由被告一人掌管,处处防着原告,容不得原告半点意见,稍有不从就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夫妻之间似如水火,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一由被告抚养成人,且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查询1份、儿子徐某一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徐某一的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贵溪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身患两处椎间盘膨出症,丧失部分劳动力,离婚后生活将陷入困境。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一。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近年,原被告会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也无重大过错之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