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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利津县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宪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津县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利津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毕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宪亭,男。再审申请人利津县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宪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家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家和公司与王银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认定家和公司、供货商及王银海的行为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基本特征,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家和公司与王银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并非承包经营合同。2.二审判决在错误地认定《租赁协议书》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基础上,认定王银海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以家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法律后果应由家和公司承担,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1年8月31日,家和公司将未销售的货物退还给罗宪亭,罗宪亭进行了接收,并签订了《家和超市商品退货单》,证明双方曾经具有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罗宪亭在与家和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后,又与王银海签订商品验收单,将家和公司退回的货物出售给王银海,与王银海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罗宪亭向王银海供货,王银海支付货款,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王银海未以家和公司名义与供货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家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令家和公司向罗宪亭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王银海与家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家和公司是出租人,王银海是承租人。王银海租赁家和公司的场地经营,没有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变化,仅仅是场地上的经营者发生了变化,是内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家和公司组织相关当事人对货物进行清点并重新办理交接手续,符合内部经营者变化的情形。王银海承租后,仍然以家和公司的名义经营,对外民事主体没有变更,应统一对外承担责任,供货商向其供货,法律责任应由家和公司承担。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令家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家和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津县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