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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闵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三星牌NO450R4J型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闵某放置于桌上的三星牌NO450R4J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闵某于案发当天自行追回赃物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朱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