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一×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张一×,无职业。被告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自负担50%。被告黄××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挺好,双方没有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没有分居,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如今后双方能念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