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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冀俊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624号原告冀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冀俊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66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2014年6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史志良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6、2015年3月17日三河市段甲岭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7、2015年5月23日冀连权出具的证明1份;8、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拆解车放车通知1份;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10、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各1份;11、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份;天津市蓟府烽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份;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志良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洪云驾驶的机动车在京哈公路93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史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87995元,支付评估费44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6220元,经济损失合计10661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661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