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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婚生女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