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长伟与李军伟、张力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伟,李军伟,张立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28号原告:田长伟,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军伟,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张立功,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云浮市。原告田长伟诉被告李军伟、张立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伟,被告李军伟、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伟诉称:2015年,原告的朋友对原告说,安居楼后有一建筑工地要运泥问原告做不做,于是原告又介绍了被告李军伟一起去为该建筑工地运泥。由于该建筑工地拖欠了被告李军伟运费1000多元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军伟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在哪里。原告说在云浮汽车总站门口等客(原告是开出租车的)。被告李军伟就来到车站对原告说,要原告支付1000多元的运费。原告说:我也没有收到钱,可以与被告李军伟一起去找老板追收运费。但被告李军伟说:今天必须要原告付钱。并且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去向老板追收,同时被告李军伟打电话给被告张立功(是被告李军伟的姨父)过来。被告张立功来到后,二话不说被告李军伟便用拳头朝原告头面部打来,被告张立功用脚踢倒在地上,被告两人又继续踢原告的头部。有人报警,被告两人就跑了。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相关部门鉴定,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此次受到伤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1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3、护理费15天×1人×150元=2250元;4、误工费62652年/365天×43天=7380.92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3043.8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致伤的各项损失2304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受伤程度。医疗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和用药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打受到轻微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军伟因打原告受到公安局的处罚。云浮市xx的士有限公司营运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开出租车营运的。被告李军伟辩称:1、被告李军伟认为是双方进行打架,李军伟认可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有打李军伟。原告欠李军伟的工钱,李军伟问原告要工钱,被原告骂,且原告推了李军伟,李军伟才打原告。2、原告的诉求是乱写的,原告没有治疗那么久的时间,都是原告自行写的。由于李军伟不懂法律,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军伟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立功辩称:被告张立功没有打原告,所以张立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立功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长伟、被告李军伟、张立功是河南省的老乡。被告李军伟以原告田长伟欠其工资而产生产矛盾。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军伟打电话给原告,得知原告在云浮汽车总站门口开出租车等客,被告李军伟就来到车站要原告支付1000多元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报案,本院根据被告李军伟的申请,到兴云派出所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该所向本院提供了分别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1、原告田长伟在笔录中陈述称:2015年1月21日晚上19时许,田长伟在云浮汽车总站门前开着出租车等客,接到李军伟的电话,田长伟就告诉他在汽车总站等客。过了一会儿,李军伟开着摩托车来到田长伟面前,向田长伟要回之前田长伟介绍他到安居楼给一名四川的老板处拉泥的工钱,田长伟就说:“现在老板还没有给钱我,我没有钱给你。”李军伟就对田长伟说:“我明天就回老家了,今天你给也是给,不给也是给。”接着李军伟就打电话叫他姨父张力工过来,其后,李军伟就冲上来打田长伟,张力工的老婆就上前拉李军伟,但没有拉住,李军伟就冲到田长伟的面前,用手在田长伟右边嘴角靠下位置殴打了一拳,张力工伸手扯住田长伟的衣服把田长伟拉到了旁边出租车的车头位置,然后张力工就一脚踹在了田长伟的左边腹部位置,田长伟就被踹倒在了地上,接着张力工就伸脚踹了田长伟左边脸部及头部几下,在场的老乡把张力工与李军伟拉开了,把田长伟扶了起来,是张力工、李军伟是用拳脚殴打田长伟,田长伟没有还手。2、被告李军伟在笔录中陈述称:2016年1月21日19时许,李军伟在姨父张力工家,问姨妈借了手机拔打了田长伟的电话,李军伟说:“你欠我的2000元工钱什么时候给我?”田长伟说:“别人欠我的钱还没有还我,我现在也没有钱。何况也不是我叫你来工作的,谁叫你来工作你找谁去要钱。”李军伟说:“你这样讲是没有用的,你把我的工资给我就可以了。”田长伟说他在云浮市汽车总站,李军伟就自己开着摩托车来到了云浮市汽车总站找到了田长伟,对田长伟说:“你快点把我的工资给我。”田长伟承认欠李军伟的工钱,并说:“我就是不给你。”然后,双方在两台出租车的中间吵了起来,吵了约几分钟后。田长伟就用右手推了李军伟胸口一下,然后田长伟用右手拉扯住李军伟的衣服,李军伟就用右手手肘向田长伟的右手打去。然后双方就互相推着对方一直到了一台出租车的车头前面,田长伟就用手打了李军伟肚子和头部各一拳,李军伟拉着田长伟的胸前衣服把田长伟拉扯到旁边出租车的车头前,田长伟就用拳头打李军伟,不让李军伟拉扯他,李军伟就用力拉扯田长伟的胸前衣服,然后双方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李军伟看见张力工到了汽车站,并将李军伟拉开不让李军伟和田长伟打架,当时还有别的老乡上前拉开并扶了起来,李军伟与田长伟发生打架时张力工并不在场,后来李军伟和田长伟在地下纠缠时李军伟才看见他到来的。田长伟就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处理情况,田长伟这时就自己躺在了地上,然后田长伟就被送去了医院治疗。李军伟的头部、肚子被田长伟殴打了一拳,有疼痛感;李军伟看到田长伟的嘴角处流血了,但具体伤势如何就不清楚了。3、张立功在笔录中陈述称: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张立功与外甥李军伟在张立功家里结算工资,李军伟讲田长伟欠其工资,因田长伟不听李军伟的电话,李军伟就借了张立功妻子的手机打电话给田长伟,后来李军伟到汽车站找田长伟。张立功因为害怕李军伟与田长伟打架,也去了汽车站,当张立功来到汽车站,李军伟与田长伟已经打完架了,所以打架过程张立功不清楚,平时他们都叫张立功作“张力工”。2016年1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田长伟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3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城公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载明:违法行为人为李军伟,现查明李军伟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汽车总站门口殴打他人(殴打田长伟)的行为,后于当天20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询问查证,经查证李军伟对其殴打田长伟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李军伟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军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于2016年2月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定期门诊随诊。2016年1月21日当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033.30元,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10196.85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82.8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1412.95元。原告称原告是开出租车营运的,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与云浮市xx的士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李军伟对原告的职业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称其妻子也是开的士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讲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称两被告打原告;被告李军伟称李军伟与田长伟互相拉扯、打架,但李军伟称张立功是李军伟与田长伟打完架才到来,张立功没有打田长伟;被告张立功称张立功没有打原告,张立功是李军伟与田长伟打完架才到场。为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张立功打,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李军伟与张立功均不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田长伟、被告李军伟、张立功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田长伟与被告李军伟因拖欠工资的问题产生口角,互相打架,引致原告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来看,原告与被告李军伟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伟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412.95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主张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15天,计得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1人=1500元。误工费,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有原告与云浮市xx的士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凭,被告李军伟对原告从事的职业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四周,故原告主张误工43天,合理合法,计得误工费为62652元/年÷365天×43天=7380.92元。营养费,因原告的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1793.87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伟应赔偿17435.10元(21793.87元×8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7435.10元给原告田长伟。二、驳回原告田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188元),由原告田长伟负担46元,被告李军伟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