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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立明、尹爱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立明,尹爱粉,史祥永,黄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绍君,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立明,农民。被告尹爱粉,农民。被告史祥永,农民。被告黄立华,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黄立明、尹爱粉、史祥永、黄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君,被告尹爱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明、史祥永、黄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黄立明、尹爱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黄立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向其提供2万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史祥永、黄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立明发放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11.52%,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2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立明、史祥永、黄立华均未答辩。被告尹爱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黄立明、史祥永、黄立华和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立明向贷款人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史祥永、黄立华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史祥永、黄立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被告黄立明、尹爱粉共同向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申请贷款2万。同日,原告下属新河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立明发放借款2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1.52%,每季21日结息。另查明,被告黄立明、尹爱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用信申请书、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立明、尹爱粉向原告下属新河支行贷款,由被告史祥永、黄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立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史祥永、黄立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立明、尹爱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尹爱粉和被告黄立明共同签署用信申请书申请借款,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爱粉对借款亦有偿还义务。被告尹爱粉庭审时虽提出其于2013年10月左右已同被告黄立明离婚,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离婚证,且亦不构成免予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立明、史祥永、黄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明、尹爱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二、被告史祥永、黄立华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立明、尹爱粉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立明、尹爱粉、史祥永、黄立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