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元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元,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立元,身份号码×××,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元,身份号码×××,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开发商,现住肇州县。原告张立元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张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肇源县凤桐佳苑小区10套房屋,分别是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将购楼款交给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楼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现该楼已实际交付,被告单位却迟迟不将该10套楼交付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交付肇源县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庆元辩称,被告是通过辛志刚在刘大全处借款70万元,用诉争的10套房屋进行抵押。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张立元(买受人)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张庆元(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凤桐佳苑1号楼四单元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共10套房屋;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97平方米,每平方米1039元,该10套房屋总价款为1036000元;出卖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购房款1036000元。凤桐佳苑1号楼已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该10套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实。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相应的被告也应将房屋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立元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肇源县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房屋交付原告张庆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4124元,其他诉讼费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阳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