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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付作莲与石绍强、马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莲,石绍强,马玉军,马玉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付作莲。原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绍强。被告马玉军。被告马玉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号吉祥大厦****号房。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作莲与被告石绍强、马玉军、马玉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马玉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绍强、马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石绍强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陈光武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作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由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作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马玉军,且该车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马玉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马玉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石绍强是雇佣司机,马玉军是登记车主,本被告马玉刚是实际车主。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玉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绍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条款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石绍强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中白沙-安子沟004号线杆东1.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光武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陈光武、付作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石绍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武、付作莲无事故责任。原告付作莲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脑梗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付作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作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作莲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2个月,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付作莲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3、付作莲营养费约需叁佰圆。另查明,被告石绍强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玉军,被保险人为马玉刚。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原告付作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57.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元,误工费2967元(49.45元/天×6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以上原告付作莲的损失共计10869.1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元,被告马玉刚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绍强与原告付作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付作莲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石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作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作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7802.19元。原告付作莲按户口性质主张误工费2967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02.19元。因被告石绍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马玉刚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玉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作莲医疗费1077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323.2元,共计损失3500.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作莲剩余损失4301.99元;三、原告付作莲返还被告马玉刚垫付医疗费用1100元;四、驳回原告付作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石绍强、马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