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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借用的袁某的渔船被他人烧毁,为归还借用的渔船,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在丰县顺河镇周庄被告人周某乙的超市,被告人周某甲经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商量后,伙同同村人周某(另案处理),携带木棍、铁锤,驾驶机动三轮车,赶至事先踩点的顺河镇史庄抽水站附近,盗窃停泊在该处的被害人孙某的槐木渔船。经鉴定,被盗木船价值人民币2097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丙到丰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船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