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振东、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振东、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东,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承弟,徐桂芬,沧州市广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记坤,曹增运,XX波,曹文亮,王飞,赵连三,檀彦波,孟凡领,刘方永,董英起,穆振望,韩德弟,董彦红,曹占卫,曹占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振东。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委托代理人:王智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刘承弟。原审被告:徐桂芬。原审被告:沧州市广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曹记坤。原审被告:曹增运。原审被告:XX波。原审被告:曹文亮。原审被告:王飞。原审被告:赵连三。原审被告:檀彦波。原审被告:孟凡领。原审被告:刘方永。原审被告:董英起。原审被告:穆振望。原审被告:韩德弟。原审被告:董彦红。原审被告:曹占卫。原审被告:曹占方。再审申请人李振东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承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东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申请人对保证合同上“李振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未经鉴定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现申请人仍然愿意交纳鉴定费用,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中对“李振东”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5日,李振东对涉案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委托鉴定的相关手续。2014年7月1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因申请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中心予以退案处理”。2014年8月27日,法庭在庭审中亦将该退案说明交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但李振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从涉案委托鉴定的过程来看,李振东在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却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在被鉴定机构退案后又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李振东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振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