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焕俊与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俊,张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马焕俊。委托代理人:徐安,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原告马焕俊与被告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俊之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焕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让我给送2号鸡料8.32吨,每吨价格3375元,送去后被告未付现金,只为我出具欠款条一份,后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欠我料款长期不还,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鸡料款2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焕俊从事鸡饲料买卖业务,被告张志军从事肉鸡养殖。2012年2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2号鸡料8.32吨,每吨价格3375元,当时被告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条债权人:马焕俊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零捌拾元¥28080元,欠款事由2号鸡料8.32吨×3375=28080元,欠款人张志军(签名),欠款始日2012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280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支付原告马焕俊欠款2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娄圣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