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个体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梁山县某小区因停车问题与邻居张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张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