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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鲁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市(原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铁通公司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口经营部一线维护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中国铁通公司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口经营部一线维护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孙亮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8g209的“东风”牌面包车载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江移动公司”)设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狮子岩度假村(以下简称“狮子岩度假村”)后山处的移动基站,将该基站的防盗门撬开欲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又返回丹江口市城区,由被告人鲁某出面,以移动基站需要更换电池为由,请张某丙(废品回收店老板,另案处理)为其请3名搬运工帮忙搬运电池。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鲁某再次驾驶鄂c8g209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某及张某丙来到狮子岩度假村停车场,张某丙帮忙请的3名搬运工亦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鲁某、刘某将3名搬运工领到狮子岩度假村后山移动基站内,3名搬运工按照被告人鲁某、刘某的安排,将该移动基站机房内存放备用的72块阀控密封铅硫酸蓄电池(其中:48块为“双登”gfm-500型,24为“huada”gfm-500c型)陆续搬运至狮子岩度假村停车场,装到被告人鲁某所开来的面包车内,后被告人鲁某、刘某将盗得的蓄电池运到被告人鲁某提前联系的张某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9000元(指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盗得的蓄电池卖给了张某丙。被告人鲁某分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300元,另有3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主动到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刘某及张某丙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丹江移动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赔偿65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1500元,张某丙赔偿2万元),被害单位丹江移动公司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鲁某、刘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鲁某、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尉涛、张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以及本院财务科出具的代收执行案款、案件调解款专用凭证、谅解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号码分别为:№00552706、№00552707号)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26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鲁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受缴参与盗窃作案,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分赃数额亦相对较少;被告人鲁某、刘某均系初犯;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鲁某、刘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亦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均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鲁某、刘某进行帮教、监管,并均分别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刘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含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