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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邵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龚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高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状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近四年来,被告并未改变劣迹,而是变本加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债权债务双方平分。被告龚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以前打过原告,但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2、原告在婚后私自离家出走几次,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和被告龚某甲双方于××××年××月××日一同到资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曾经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在被告哥店里打工时,原告对被告说:“以前说好的帮忙完就回家,现在可以回家了。”被告回答:“要等我哥雇好人,才同你一起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下,原告返回资溪。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为证。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邵某和被告龚某甲双方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完全自愿。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但被告对原告当庭表示了歉意,有悔改的诚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而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新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