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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向朝阳与谭代江,江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阳,马学军,江勇,冉崇于,马培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80号原告向朝阳,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木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军,男,生于1974年9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勇,女,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崇于,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马培全,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朝阳与被告马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阳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马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被告谭代江及委托代理人廖辉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朝阳撤回对被告谭代江的起诉。因江勇、冉崇于、马培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向朝阳的申请,本院追加江勇、冉崇于为共同被告,根据江勇、冉崇于的申请,本院追加马培全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阳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马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被告江勇、冉崇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马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朝阳诉称:被告江勇、冉崇于家需修建房屋,雇请马学军负责修建。2013年10月,原告受马学军的邀请到江勇的建房工地做木工,约定每天报酬200.00元。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建房工地夹圈梁的盒子板时,被正在吊车作业的钢丝绳绊倒从三楼跌落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随即被马学军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4089.07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920.1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向朝阳的视力损伤属于*级伤残;2、向朝阳左上肢损伤属于*级伤残,3、向朝阳左下肢的损伤属于*级伤残;4、向朝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4个月,今后取内固定需要1人护理3-4周;5、向朝阳出院后休息4-5个月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6、向朝阳受伤后需要以平日生活费2-3倍的费用加强营养3-4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学军支付了医疗费3.8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马学军、江勇、冉崇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7320.00元、误工费25292.90元、护理费18270.00元、伤残赔偿金5499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7.00元、鉴定费3100.00元等合计180840.35元。被告马学军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马学军都是谭代江请去务工的,马学军只是介绍人,当时约定由冉崇于负责安全,因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勇、冉崇于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马学军垫支了4万余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原告系马培全开的吊车的钢丝绳绊倒摔伤的就应由马培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勇、冉崇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马学军雇请,江勇、冉崇于与马学军系承揽关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其雇主马学军承担,被告江勇、冉崇于没有责任,如果原告系马培全开的吊车的钢丝绳绊倒摔伤的就应该由马培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勇、冉崇于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培全辩称,马培全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下去的,马培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勇、冉崇于系夫妻,婚后他们将自家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组二楼一底共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修建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500240201301072号)口头以12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马学军负责修建。2013年10月,原告受马学军的雇请到该工地做木工,约定每天报酬200.00元。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建房工地三楼楼层边上夹圈梁的盒子板时,不慎从三楼跌落在地,当即昏迷不醒。原告随即被马学军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白天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晚上由马学军护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和侄儿田某某护理。马学军总共垫付医疗费3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江勇给付马学军工程款72000.00元。2014年5月17日,江勇给付马学军工程款7000.00元,双方结算完毕。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向朝阳的视力损伤属于*级伤残;2、向朝阳左上肢损伤属于*级伤残,3、向朝阳左下肢的损伤属于*级伤残;4、向朝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4个月,今后取内固定需要1人护理3-4周;5、向朝阳出院后休息4-5个月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6、向朝阳受伤后需要以平日生活费2-3倍的费用加强营养3-4个月。被告冉崇于、江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向朝阳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级伤残,左眼球外展功能受限及左眼低视力*级的伤残程度系*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级伤残,左足舟骨骨折导致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系*级伤残。被告江勇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木工,是被告马学军找来的,工钱是和马学军协商的,也是马学军支付,因此,原告向朝阳与被告马学军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马学军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原告在给雇主马学军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学军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有十几年工作经验的木工,明知在三楼做工应该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过于自信,没有要求雇主配备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务工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学军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勇、冉崇于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给马学军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伤,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学军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江勇、冉崇于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而未审查,且应知马学军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马学军承包,则应与雇主马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学军、江勇、冉崇于主张由实际侵权人马培全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马培全承担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马培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马学军、江勇、冉崇于可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3468.07元+609.00元+14824.45元+1068.53元=49970.0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私人诊所的诊疗费用600.00元因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石柱时25天×40.00元/天=1000.00元,在重庆时7天×80.00元/天=560.00元。3、营养费,90天×20.00元/天=180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木工,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供其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539.00元/年÷365天×(25+7+120)天=15216.24元。5、护理费,原告在石柱住院时晚上由马学军护理,其护理费为:32185.00元/年÷365天×25天÷2=1102.23元,在重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185.00元/年÷365天×(7+90+21)天=10405.01元。6、残疾赔偿金,9490.00元/年×20年×(10+1+1+1)%=2467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8、交通费107.00元,有发票为证。9、鉴定费3100.00元-700.00元=2400.00元,有发票为证。综上项目合计10923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向朝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34.53元的60%,即65540.72元;扣减被告马学军已经支付的38000.00元,还应支付27540.72元;二、被告江勇、冉崇于对被告马学军赔偿原告向朝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2.00元,由原告向朝阳负担452.00元,被告马学军、江勇、冉崇于共同负担200.00元,被告江勇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马学军、江勇、冉崇于共同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