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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鹏、韩庆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鹏,韩庆桂,于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行赵寨子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赵鹏,农民。被执行人:韩庆桂,农民。被执行人:于风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鹏、韩庆桂、于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鹏、韩庆桂、于风华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或房产。经调查,三被执行人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全部未执行,发现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