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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善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吕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吕亚飞,王善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飞。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流。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人吕亚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善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善流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吕亚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7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车损7000元,认证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9216.4元,误工费48848.4元,护理费2306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吕亚飞在一审中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责任比例应按50%。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王善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吕亚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善流、吕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善流伤后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2823.92元。2013年6月21日至7月6日,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8609.84元。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8日,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9233.2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0667.01元。2014年5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善流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并不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王善流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王善流有股骨干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5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25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王善流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病情及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鉴定,对王善流自身所患××对其下肢九级伤残的参入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法院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善流第二次住院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入度建议为100%。王善流第三次住院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因果关系,参入度建议为70%-90%。王善流自身××对其下肢伤残的参入度建议为10%-15%。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2013年5月1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王善流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总值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吕亚飞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善流还支出施救费、检车费744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善流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作出自费药审核,自费药共计为43535.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王善流与被告吕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吕亚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王善流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善流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王善流第三次住院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入度建议为70%-90%,法院折中定为80%。王善流自身××对其下肢伤残的参入度建议为10%-15%,本院折中定为12.5%,则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参入度为87.5%。对于自费药37296.48元(第一次住院:7904.79元,第二次住院:4435.53元,第三次住院:31195.2元×80%=24956.16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27296.48元,由原告王善流与被告吕亚飞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各分担50%即13648.24元。原告王善流主张的车损7000元,施救费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3523.88元(22823.92元+18609.84元+49233.25元×80%-27296.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540元(20元×61天+20元×20天×80%);主张的误工时间540天,涵盖了定残之后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0天,误工费应为36184元(90.46元×400天);由于导致原告王善流九级伤残的参入度为87.5%,则伤残赔偿金应为64497.1元(15731元×20年×(10%+12%×87.5%)】;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2705.46元(90.46元×235天+90.46元×20天×80%),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7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5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元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5494.44元(7000元+744元+53523.88元+1540元+36184元+64497.1元+22705.46元+7000元+1500元+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额73494.44元(195494.44元-122000元)的50%即3674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流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流经济损失3674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亚飞赔偿原告王善流经济损失1364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700元,共计13077元,由原告王善流负担4387元,被告吕亚飞负担6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0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吕亚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额为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过高,应依法改判。三、认证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被上诉人吕亚飞已作为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1453元,于2013年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吕亚飞与被上诉人王善流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按正常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只承担车损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吕亚飞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吕亚飞车损及鉴定费51453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本案此种情况保��公司先行赔付,赔偿后可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本案中为被上诉人王善流)进行追偿,故为避免上诉人诉累及节省司法资源,本案应将被上诉人王善流应承担的车损赔偿金额在案款中折抵。四、上诉人保险公司与王善流在(2015)平民一初字第8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经达成调解,王善流同意付给保险公司27872.5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王善流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抵扣。吕亚飞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意见。吕亚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不支付王善流经济损失136480.24元及诉讼费6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被上诉人王善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自费药是保险公司单方单方审核的,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自费药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吕亚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善流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认证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负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关于自费药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认证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负担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认证费、施救费、鉴定费系受害人王善流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花费,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系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之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之处,��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自费药数额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不负担自费药的赔偿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吕亚飞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的范围和数额审核完成后,举证责任即转换至异议人吕亚飞。非医保用药明细是国家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的,吕亚飞可以对照该用药明细进行审核,无需借助鉴定进行。吕亚飞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的单方审核存在不当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吕亚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吕亚飞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