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茂宇与曹长宾、曹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宇,曹长宾,曹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陈茂宇。委托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宾。被告曹瑞光。原告陈茂宇诉被告曹长宾、曹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宇及委托代理人娄强、被告曹长宾、曹瑞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宇诉称,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2012年11月5日,被告曹长宾向原告陈茂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曹长宾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被告曹瑞光为其提供担保。在此期间,2013年6月22日,被告曹长宾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被告曹瑞光为其提供担保。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长宾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曹瑞光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长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50799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计17110.67元,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计33688.33元,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瑞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560000元变更为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曹长宾辩称,1、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确实存在。但是这两笔借款的本金都不是借条上载明的金额。①2013年6月22日借条上载明的16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为131200元。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间是一年。②2013年11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400000元。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借款本金是28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月息1.5%。一年期满后,由于我未能偿还,加上未能偿还的利息,才形成了借条上的400000元。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我同意偿还,但是借款的利息请求原告给予我一定时间。2、请求免除被告曹瑞光对两笔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3、我陆续偿还过原告25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曹瑞光辩称,1、涉案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31200元、28700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均不一致,因此要求免除我的担保责任。2、2014年暑假时,原告和我商量过,要求我只承担本金400000元,不承担利息,因此对于利息部分,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长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曹长宾28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被告曹瑞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被告曹长宾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11月5日重新更换借条一张。2014年9月(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曹长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茂宇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至贰零壹肆年拾壹月伍日。”被告曹瑞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2日,被告曹长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曹长宾131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被告曹瑞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曹瑞光主张还款。2014年9月,被告曹长宾分两次陆续还款合计2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曹长宾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间偿还款项,被告曹瑞光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曹长宾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就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长宾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曹瑞光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于涉案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87000元、131200元,因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对于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瑞光辩称,仅对两笔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应对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曹瑞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仅对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曹瑞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宇借款本金418200元及利息(以28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418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曹瑞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曹长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1678元,由被告曹长宾、曹瑞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