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施维琴诉周光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琴,周光伟,汪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施维琴,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5********。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新民镇惠民村九龙*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被告汪明秀,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新民镇惠民村九龙*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5********。原告施维琴诉被告周光伟、汪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被告汪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维琴诉称:被告周光伟和被告汪明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7月5日向我借款共计1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同时约定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我支付了1800.00元和3000.00元的利息,其后至今没有向我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10800.00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明秀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向其借款180000.00元不是事实。我签字认可的只有100000.00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其他借款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得到借款。被告周光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光伟与被告汪明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光伟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5月27日向原告施维琴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周光伟和汪明秀共同向原告施维琴借款10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并未做约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光伟与被告汪明秀在遵义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施维琴和被告汪明秀陈述、借条、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维琴向被告周光伟、汪明秀提供了借款180000.00元,被告周光伟、汪明秀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施维琴要求被告周光伟、汪明秀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施维琴诉请被告周光伟、汪明秀返还借款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施维琴诉请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维琴提供的借条上利息的支付情况系其自行书写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施维琴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明秀辩称对被告周光伟于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施维琴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光伟和被告汪明秀离婚时对债务的偿还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汪明秀理应对被告周光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汪明秀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光伟、汪明秀共同归还原告施维琴借款本金18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0元,由被告周光伟、汪明秀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信亮人民陪审员 邓清秋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