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淑琴、康文广、康晶诉被告李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琴,康文广,康晶,李淑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董淑琴,女。原告:康文广,男。原告:康晶,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杰,女。委托代理人:王德义(系被告李淑杰儿子),男。委托代理人:关永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琴、康文广、康晶诉被告李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董淑琴(母)、康文广(子)、康晶(女)三人系母子女关系,分别系案外人康成锁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03年3月,康成锁出资9200元、被告李淑杰出资9100元,购买坐落于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155.7亩和“小黑沟狍圈子”58.5亩两块日本落叶松林。林地流转后,因康成锁不在林地坐落的村民组,2006年2月,康成锁以“村集体”名义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对共有林地第一次进行了透光抚育。2011年12月,由被告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康文广雇佣相关人员对共有林地进行了第二次透光抚育。透光抚育的收益与被告均分,各5000元。2012年1月15日,康成锁去世后,被告李淑杰否认与康成锁共同购买山林的事实,否认康成锁应享有的一半权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坐落于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155.7亩和“小黑沟狍圈子”58.5亩两块日本落叶松林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康成锁与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杰辩称:该系列案件经凤城市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的林地归本人所有;三原告认为康成锁出资9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事实已被凤城市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两次透光抚育均由被告单独完成。因此,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案外人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对本村所有人工林进行评估,同意按评估价对外拍卖。2003年3月12日,被告李淑杰(乙方)向案外人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交纳了18300元幼林转让费后,2003年10月30日,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签订了《活立木有偿转让合同书》,将位于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二泉眼南岔”90亩、“小黑沟狍圈子”40亩两块日本落叶松林以18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淑杰以及案外人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合同约定:转让期为40年,如提前采代,采伐后林地无偿交给甲方,转让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自2043年10月30日止。乙方至合同签订之日起,自主经营管理,抚育及主伐的一切税费自理,如林权及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由甲方帮助乙方解决处理。2006年3月6日,因案外人康成所(锁)不是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的成员(康成所原户籍为鸡冠山镇沙子岗村十五组),康成所在缴纳171元透光抚育费后,以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名义申请对位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里20林班15小班的5.22亩落叶松林透光抚育,经相关部门审批后,2006年3月16日,凤城市林业局对凤城市鸡冠山村沙子岗村申请予以批准,并于2006年3月21日颁发了2006采第359号采伐许可证,批准对位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20林班15小班的5.22亩落叶松林可以进行透光抚育。康成所对批准的林地进行透光抚育后,因透光抚育收益较小,康成所与被告没有发生争议。2007年10月1日,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召开村民组会议,同意将位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小黑沟狍圈子荒地拍卖给被告李叔杰经营。2008年9月10日,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召开关于以往改革“回头看”公示结果的组农户代表会议,同意将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20林班14、15小班、面积为155.7亩山林、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狍圈子20林班8小班,面积为58.5亩山林转让给被告李淑杰以及案外人康成所,转让期为40年。2009年9月26日,林地所有人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甲方)与林地使用者被告李淑杰、案外人康成所签订了林地有偿使用合同(编号101010035),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面积为155.7亩山林有偿让给乙方使用,林地使用费每亩每年1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有偿使用费6228元,使用期限4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月止。2010年8月30日,凤城市林业局向被告李淑杰颁发了凤林证字2010第081220号林权证,森林、林林、地地状况登记表N0.1(02106820113G3DYMSY0506)显示,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林班号为20小班号为14、15面积为155.7亩的山林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李淑杰,此地块与案外人康成所共有。森林、林林、地地状况登记表N0.2(02106820113G3DYMSY0507)显示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狍圈子林班号为20小班号为8面积为58.5亩的山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李淑杰,此地块与案外人康成所共有。2011年3月22日被告申请对位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里泉眼南岔、小黑沟狍圈子20林班14-1、8-1小班用材林进行透光抚育,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凤城市林业局于2011年12月19日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2011年12月20日准许对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20林班15小班采伐许可证(2011年采第1371号)、准许对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20林班14-1小班采伐许可证(2011年采第1373号)、准许对坐落于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20林班8-1小班用材林采伐许可证(2011年采第1374号)。原告康文广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透光抚育后,将透光抚育纯收益10900元分给被告5000元。2012年1月15日案外人康成所死亡。2012年5月份,凤城市林业部门开始发放森林抚育补贴,2013年6月29日被告独自领取了20林班14-1、15、8-1小班抚育补贴款18306.5元。三原告为索要该贴款的一半9153.25元而于2013年7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因该案涉及编号为101010035号凤城市林地有偿使用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针对三原告提起确认编号为101010035凤城市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为无效之诉,2013年8月26日,本院对三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1846-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针对被告起诉三原告确认编号为101010035凤城市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一案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编号为101010035号凤城市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中李淑杰与康成锁共有部分的内容无效。三原告不服,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透光抚育采伐作业设计只能证明涉案林地有透光抚育采伐的事实、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康成锁有交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林地系康成锁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事实为由,作出(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凤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上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以凤城市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中李淑杰与康成锁共有部分已被(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为由,作出2013年凤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期限界满以后,三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本诉。即确认坐落于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155.7亩和“小黑沟狍圈子”58.5亩两块日本落叶松林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康成锁与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案外人康成所生前系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十五组村民,原告董淑琴、康文广、康晶分别是康成所的妻子、儿子和女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透光抚育采伐作业设计只能证明涉案林地有透光抚育采伐的事实。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康成锁有交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林地系康成锁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七组“小黑沟泉眼南岔”155.7亩和“小黑沟狍圈子”58.5亩两块日本落叶松林为康成锁与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拘束。三原告的本诉实质上是重复起诉,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同时,本院已告知三原告采取相关救济渠道解决,但三原告坚持本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淑琴、康文广、康晶对被告李淑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