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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草率到福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情古怪,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感情趋向破裂。此后,原告不堪忍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被告若不能和好,半年后再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已于2014年9月1日生效。然而,半年时间内,双方感情仍毫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过程、结婚登记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不希望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家中。在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原告无理取闹,存在过错,才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若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订婚花费12万多元及结婚4万多元,共计赔偿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81-2012-x,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趋于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动员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由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林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动员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感情仍无法改善,双方依然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应赔偿订婚及结婚的花费共计16万元,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