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武与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武,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某研究所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与被告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诉称,因被告温鹏驾驶其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7.99元、误工费27,766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车损600元、复印费35元。被告温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本人驾驶,本人也是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车主陈述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损失本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起诉的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诉额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是按原告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个人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对于该单位可以由其他人继续经营,不存在停业损失,以此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被告温鹏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小北关街西30米,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被告温鹏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日,医嘱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裂伤、左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少量积液、腹部闭合伤。医嘱出院后休息5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李武左膝外伤,半月板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287.99元、鉴定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联营协议、市场管理费缴费单据、健康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以外费用由被告温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287.99元,经审查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为从事面食饺子个体摊位经营,事故发生致其本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摊位是否维持经营不影响对其误工的认定),其误工标准按本省2014年度餐饮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3,169元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住院日期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支持245日,认定误工费22,2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结合住院护理医嘱,按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支持一名护工186日护理费17,8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时间,酌定交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结合原告病情及双方举证情况,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的伤残级别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定残时56周岁赔偿10%,支付20年计51,15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状况,酌定4,000元,由保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系原告因事故伤情鉴定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结合双方意见,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支持,由保险赔偿原告。复印费3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温鹏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医疗费19,28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误工费22,2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护理费17,8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交通费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鉴定费870元;十、被告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复印费35元;十一、驳回原告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原告预交2,400元,本院退返原告793元),由原告李武负担105元,被告温鹏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