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普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普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鱻,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普会,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诉被告陈普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士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向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153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农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借款,被告自2013年3月起停止支付按揭款,最终导致农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8100元及违约金1118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普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153000元用于购车,借期三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从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按揭贷款购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5689元、审调费300元、履约保证金7650元等合同义务;并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被告每日按照原告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签约后,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向原告支付借款153000元,被告自2013年3月起停止支付按揭款,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长安路支行还款具体为:2013年4月1日代还款9800元,2013年4月28日代还款5100元,2013年6月28日代还款9800元,2013年8月30日代还款9500元,2013年10月29日代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代还款9600元,2014年2月27日代还款9700元,2014年4月30日代还款9700元,2014年6月30日代还款98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还款4900元,下余781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另外,原告提出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动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还款之日起分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现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189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及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被告还款的收款收据、违约金计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农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购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垫付借款,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借款7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认为约定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189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普会向原告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8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普会向原告西安市杰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陈普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