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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纪成与韩海俊、刘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成,韩海俊,刘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李纪成。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俊。被告刘雨。委托代理人张世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成与被告韩海俊、刘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韩海俊、被告刘雨委托代理人张世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京福线行驶至后白中和桥上时,与停在中和桥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韩海俊所驾驶的登记人为被告刘雨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该事故后经句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海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4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57.7元。被告韩海俊辩称,事发时系帮刘雨开车,应当由刘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韩海俊是帮刘雨开车的,由刘雨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124.81元医疗费并且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停驶于应急车道内,并无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而本案被告驾驶摩托车在高架桥行驶,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责。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本案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李纪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沿京福线(新1**国道)行驶至后白中河桥上时,与停在中河桥上面的非机动车道上的韩海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纪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纪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纪成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0080.61元,其中被告刘雨垫付医疗费1124.8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纪成肠系膜多发性撕裂伤行修补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雨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纪成受伤前从事油漆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韩海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刘雨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句容市后白镇蓉欣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后白镇林梅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刘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韩海俊系违章停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韩海俊施帮刘雨开车,故应当由刘雨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0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计算16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21600元(计算18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1110.6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993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部分31718.61元由被告按次要责任30%赔偿9515.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刘雨已垫付医疗费1124.81元、现金10000元,合计11124.8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雨。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7782.79元,返还刘雨1112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7782.7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雨11124.81元;三、驳回原告李纪成对被告韩海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17元,由原告负担1687元,被告刘雨负担1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3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