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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瑞英与陈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陈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瑞英,居民。被告陈珍玉,居民。原告张瑞英与被告陈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英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3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珍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3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瑞英人民币13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款,如还不了款,可予起诉,陈珍玉,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陈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瑞英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珍玉向原告张瑞英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珍玉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珍玉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但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对原告张瑞英主张的事实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瑞英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