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崔冈与贺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崔冈,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689号申请执行人姚崔冈,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贺湘,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姚崔冈与被告贺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贺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崔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案外人周甲、周某乙的户口迁出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75元的金额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150,000元为限;二、原告姚崔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湘购房尾款10,000元,该款优先用于折抵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被告贺湘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湘负担,被告贺湘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崔冈。判决生效后,姚崔冈以贺湘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贺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姚崔冈,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也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中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