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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莫深杰、甘小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深杰。被告:甘小萍。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莫深杰、甘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锦宪和人民陪审员吴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洁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及被告甘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其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莫深杰作为委托保证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委保字第152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其公司为被告莫深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海分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并约定了担保费的支付办法。同日,其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莫深杰作为借款人,被告甘小萍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2010年保字第152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甘小萍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莫深杰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1、其公司为莫深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莫深杰应向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莫深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其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抵字第1523-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以他们有权处分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向其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l、其公司为两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莫深杰应向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两被告反担保债务全部受清偿之日终止。2011年3月16日,双方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用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称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及其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公司为被告莫深杰上述17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借到上述款后均未按期还款,为此北部湾银行先后七次(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向其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其公司收悉后,多次通知并委托律师发函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分多次代两被告偿还了所欠的1513196.70元的借款本息(包含罚息)。2012年3月13日,被告莫深杰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北海分行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其公司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公司为被告莫深杰的上述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莫深杰借到上述200万元后未按期还款,为此交行北海分行先后五次(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2日)向其公司发出催收贷款和代偿通知书,其公司收悉后,多次通知并委托律师发函两被告向交行北海分行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分多次代被告莫深杰偿还了所欠的2175980.27元的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其公司自代偿上述两银行的债务之日起取得了该两笔款项的债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同时,依据其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约定,其公司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而代偿后可要求两被告按代偿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代偿款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莫深杰偿还其公司代偿款3689176.97元及支付该款利息536985.61元(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清偿完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莫深杰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68917.70元;三、被告莫深杰向其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四、被告莫深杰向其公司支付担保费47374.13元;五、被告甘小萍对被告莫深杰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其公司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莫深杰、甘小萍抵押给其公司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陈甘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签订涉案合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委保字第1523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深杰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莫深杰向金融机构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陆佰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保字第1523-2号)一份,证明被告甘小萍为被告莫深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内容等;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1523-1号)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和承担相关责任内容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同依据等;证据六: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七: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1123000680号)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17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八:2012年1月6日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依约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17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人代偿通知书》七份,��明两被告逾期未依约偿还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本金及利息,该银行通知原告要求代偿的事实;证据十: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455501029100001)一份,证明被告莫深杰向交行北海分行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证据十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455501029400001)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莫深杰向交行北海分行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二:2012年3月19日交通银行营业部《贷款、借款凭证》(回单)一份,证明交行北海分行依约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三:《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等共五份,证明被告莫深杰逾期未依约偿还交行北海分行本金及利息,该银行通知原告要求代偿的事实;证据十四���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六份、《还款凭证》六份、《特种转账凭证》二份、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莫深杰归还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583489.47元的事实;证据十五:《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九份、《交通银行北海分行挂销账通知书》一份、交行北海分行《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莫深杰归还交行北海分行贷款本息合计2105687.50元的事实;证据十六: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代被告还清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十七:交行北海分行《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代被告还清交行北海分行贷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十八:担保费缴交凭证五份,证明被告莫深杰尚欠原告部分担保费47374.13元;证据十九: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深杰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甘小萍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9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了证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作保证人,被告莫深杰作委托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委保字第152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莫深杰向交行北海分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担保费的支付办法;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莫深杰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莫深杰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莫深杰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作保证人,被告莫深杰作借款人,被告甘小萍作反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第152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甘小萍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莫深杰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1、原告为被告莫深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莫深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莫深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抵押权人,两被告作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523-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两被告以有权处分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45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l、原告为两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莫深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两被告反担保债务全部受清偿之日终止。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用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及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1123000680号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170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170万元。两被告借到上述170万元后均未按期还款,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为此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共七次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收悉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分多次代两被告向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共偿还了所欠的1583489.47元的借款本息(包含罚息)。2012年3月13日,被告莫深杰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45550102910000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北海分行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4555010294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莫深杰的上述200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交行北海分行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莫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莫深杰借到上述200万元后未按期还款,交行北海分行为此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2日共五次向原告发出催收贷款和代偿通知书,原告收悉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向交行北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前分多次代被告莫深杰���交行北海分行共偿还了所欠的2105687.50元的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原告以两被告未向其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及利息等为由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深杰、甘小萍签订上述涉案合同及借到涉案款项时属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莫深杰尚欠原告部分担保费47374.13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深杰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被告与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莫深杰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交行北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格履行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莫深杰所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莫深杰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莫深杰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莫深杰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由于被告莫深杰向上述两银行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向上述两银行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原告自向上述两银行代偿被告所欠的债务之日起即取得了该两笔款项的债权,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深杰偿还其公司代偿款3689176.97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从2013年2��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536985.61元及另计至被告清偿完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68917.7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担保费47374.1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甘小萍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莫深杰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1、原告为被告莫深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莫深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莫深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甘小萍对被告莫深杰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两被告以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肆佰伍拾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两被告反担保债务全部受清偿之日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即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有效。故原告对被告莫深杰、甘小萍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在实现上述债权的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深杰应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89176.97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689176.9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再加上536985.61元);二、被告莫深杰应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68917.70元;三、被告莫深杰应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四、被告莫深杰应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7374.13元;五、被告甘小萍对上述被告莫深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深杰、甘小萍��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B幢第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在实现上述债权的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4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告莫深杰、甘小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子良审 判 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洁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