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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监视居住,次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被告人李某甲预谋流窜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将被告人李某甲送至邳州市。2014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西路盗窃李某丙现金11800元,交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被告人任某与其妻被告人张某乙预谋流窜实施盗窃,被告人任某负责开车并保管赃物,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盗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从徐州乘火车至邳州市,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三叉河路附小西面巷子内盗窃李某乙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将财物交与任某保管。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106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在徐州市江南春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预谋异地结伙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16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已折抵刑期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