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丁成俭与张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俭,张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丁成俭,男,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张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育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二,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410730188原告丁成俭诉被告张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华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二,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俭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被告张磊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合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标准变更为:医疗费28550.59元、护理费120天101.57元/天=12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5年24839元/年10%=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048.49元。原告丁成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8550.59元;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7、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张磊及华驰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车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华驰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驰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驰物流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同其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被告华驰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8无异议;证据3发票号0001843463号票据不知是检查什么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含有非医保费用,建议剔除20%;证据5有异议,踝骨骨折伤残系数达不到伤残标准。原告丁成俭及被告华驰物流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淮北矿工总医院8300元的票据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26.5元的票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13时,被告张磊驾驶被告华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驰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024.0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成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024.08元、护理费120天101.57元/天=12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5年24839元/年10%=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521.98元。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磊及被告华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成俭保险金60521.98元;二、被告张磊、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成俭负担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