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润培与黄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润培,黄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肖润培,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金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肖润培诉被告黄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俏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润培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润培诉称:2015年3月27日13时20分,被告黄金泉驾驶的粤R18313**手扶拖拉机由清新区山塘镇街道往清新区山塘镇恒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镇花岗村委会时,与对向车道由原告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新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已经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了医疗费68745.52元,因伤情严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无力再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行起诉,后续费用另案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623.6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外的由被告承担30%,即(68745.52-10000)×30%+10000=27623.65元;护理费660元(22天×100元/天×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100元/天×30%=660元),以上合计28943.56元。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943.56元;2、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的追诉权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原告肖润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情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受伤情况;4、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6、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开支。被告黄金泉答辩称: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涉案事故被告方属于正常行驶,不是被告方撞向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原告没有带头盔,对此应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单,拟证实被告垫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20分,被告黄金泉驾驶的粤R18313**手扶拖拉机由清新区山塘镇街道往清新区山塘镇恒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镇花岗村委会时,与对向车道由肖润培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肖润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金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润培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原告从2015年3月27日住院至2015年3月29日,后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住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因门诊急诊、住院,共花费了医疗费70411.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泉共向原告肖润培支付了4665.5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表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预交款收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润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金泉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金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撤销事故认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0411.02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70411.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肖润培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出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费计算22天,后续的该费用另行主张。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三、护理费2200元。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肖润培住院期间应按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出院,其主张护理费计算22天,后续的该费用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肖润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74811.02元。因被告黄金泉驾驶的粤R18313**手扶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扣除后,仍然剩余(70411.02+2200)-10000+2200=64811.0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肖润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黄金泉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64811.02元×30%=19443.3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00元+19443.31元=29443.31元。因黄金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665.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9443.31元-4665.5元=24777.81元,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4777.81元给原告肖润培。二、驳回原告肖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已折半),由原告肖润培负担27元,被告黄金泉负担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62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黄金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