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秀琴与唐毓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琴,唐毓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唐秀琴,农民。被执行人唐毓茂,农民。申请执行人唐秀琴与被执行人唐毓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第一期欠款43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欠款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毓茂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唐秀琴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毓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毓茂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唐毓茂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唐秀琴核实本院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