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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凤超与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超,和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凤超,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和刚,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王凤超与被告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凤超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凤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孟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搜索“”